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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又參諸同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請求法院確實調查新證據:員警密錄器。調查完畢後,請通知聲請人到法院陳述意見。上開證據是證明聲請人是受邀進入,並非無故侵入,足徵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員警到場後之情況,故密錄器確實可以佐證聲請人是受邀進入,密錄器確實可依推翻敵性證人之證詞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以警方之密錄器為新事實、新證據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6月2日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又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3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4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復持實質相同之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原已存在之彰化分局員警密錄器為新證據,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雖說詞或論點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