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夢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夢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合於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王夢麟(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7頁),探求其真意係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合於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事實)與證據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屬依法得為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合於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