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夢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上易字第15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王夢麟(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至7頁),探求其真意係為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合於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事實)與證據,徒僅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否認犯罪,有違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屬於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本院上揭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經以郵務方式寄送至聲請人上開「刑事聲請狀」所載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於11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上開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已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有關法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本院上開限期命補正之裁定,至遲應於115年6月9日(星期二之上班日)向本院為前揭之補正,惟聲請人並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仍未據聲請人為合法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