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惠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惠盈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其主張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