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碩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碩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
字第52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先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係相互勾稽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鄭育銘、
證人即律師朱奕縈、證人沈宗達之證述,並參酌密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4年7月31日工研量字第1140014981號函及檢附之檢定紀錄表、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志字第25BC-0210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證據,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是第一審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兼顧對聲請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至第二審始坦承犯行;且聲請人縱已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量刑應注意事項,而第一審法院已斟酌聲請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因認應給予聲請人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不足以另行減輕聲請人之刑;至聲請人自88年起,陸續因9次不能安全駕駛,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卻又犯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自陳警察盜打聲請人手機之通聯紀錄證明、警詢錄音隨身碟等證據資料,並主張本案承辦員警以違法方式栽贓誣陷聲請人入罪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承辦員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陳警察盜打聲請人手機之通聯紀錄證明,與聲請人是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均無直接關連。另警詢錄音隨身碟內為聲請人113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內容與該次調查筆錄之書面記載,二者並無明顯不同之處;且聲請人於該次調查筆錄期間,已有委任律師朱奕縈全程在場陪同,律師對於以吐氣或抽血之方式檢測酒精濃度之法規依據及實務作法已詳加解釋告知聲請人,應當足以保障其權益;又警員於繕打完成該份筆錄後,復已依聲請人之要求,於筆錄末頁另以手寫方式補充聲請人希望警員能帶聲請人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數值反應等文字。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