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桂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25日因中度颱風凱米侵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一天即當日不適宜民眾外出活動,應盡量待在家中確保安全,原判決未予審酌,反以當日臺北天氣未有大風大雨可外出,未於113年7月25日當日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推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桂菱(下稱聲請人)無報案意圖而認聲請人具容任詐騙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忽略停班停課之客觀環境限制,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發現帳戶內有不詳金流,有撥打110報案電話,請求警方協助,並以手機APP操作及以電話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客服,可進一步佐證聲請人當日可能未出門,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動櫃員機掛失補發提款卡之事實,顯與客觀作業流程未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110報警紀錄及報案錄音檔,以及向遠東銀行查詢帳戶掛失停卡之完整系統紀錄(如監視器畫面或操作紀錄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掛失方式、案發日之天氣狀況及報案情形),在無直接證據情形下,逕以推測方式為不利認定,且判決理由矛盾(製卡費150元與自動櫃員機操作衝突)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持續整理個人金融帳戶,與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正常金融業務,在113年7月22日(案發前3天)設定定期定額購買基金,仍有正常使用之資金規劃,以供創業及財務規劃使用,絕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意思。由元大銀行定期定額基金契約及存入憑證與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等相互勾稽,足以形成聲請人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認定,均與原判決認定故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顯不相符。聲請人103年之前科紀錄距本案原判決事實已逾11年毫無關聯性,且聲請人5年內未再犯任何故意犯罪,無從推論聲請人於本案具有相同之犯意,違反習性推論禁止法則。聲請人於原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始終展現和解誠意,原判決未予審酌,卻以「否認犯行」一概而論,違反刑法57條第10款規定,量刑即有過苛之虞,聲請人現已與被害人徐威鈺達成和解,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事實(因子)已發生重大變更,已足以合理動搖原判決「犯後態度不良、不宜緩刑」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應受「緩刑宣告」或「較輕刑度」之判決。聲請人現在有正當工作及家庭責任,並須長期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且尚有其他被害人待賠償,若入監執行將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稱113年7月25日因中度颱風凱米侵襲,臺北市政
府宣布停班停課一天即當日不適宜民眾外出活動,應盡量待在家中確保安全,原判決未予審酌,反以當日臺北天氣未有大風大雨可外出,未於113年7月25日當日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推論聲請人無報案意圖而認聲請人具容任詐騙之不確定故意。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發現帳戶內有不詳金流,有撥打110報案電話,請求警方協助,並以手機APP操作及以電話至遠東銀行客服,可進一步佐證聲請人當日可能未出門,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動櫃員機掛失補發提款卡之事實,顯與客觀作業流程未合。聲請人持續整理個人金融帳戶,與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正常金融業務,在113年7月22日(案發前3天)設定定期定額購買基金,仍有正常使用之資金規劃,以供創業及財務規劃使用,絕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意思。聲請人103年之前科紀錄距本案原判決事實已逾11年毫無關聯性,且聲請人5年內未再犯任何故意犯罪,無從推論聲請人於本案具有相同之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並提出113年7月25日氣象及停班停課資料(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明)、基金資訊、授權書、寵物身分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結清證明書、可可寵物家族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名片為據,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一、㈡至㈢、六、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所提基金資訊等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自然關聯,應認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⒉關於聲請意旨以查詢調取110報警紀錄與聲請人元大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認聲請人當日並未外出與將交付帳戶給詐團之行為模式矛盾及聲請人有正常使用之資金規劃,絕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意思等旨。查該等資料雖未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惟聲請人是否於113年7月25日外出或是否有其他於其他銀行做資金規劃使用,均不足以據以證明聲請人客觀上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前往遠東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數位存款帳戶升級並啟用印鑑後,於113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之行為及主觀上無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之意思,是各該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⒊關於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原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始終展現和解誠意。且聲請人現已與告訴人徐威鈺達成和解,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聲請人現在有正當工作及家庭責任,並須長就醫治療精神疾病等情。惟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核屬同一罪名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關。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15年6月2日與告訴人徐威鈺之和解書及115年6月15日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新證據,請求開始再審,並依法給予緩刑宣告或較輕刑度等語。此等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徐威鈺成立和解,及聲請人需長期治療精神疾病,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所陳,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110報警紀錄及報案錄音檔及向遠東銀行查詢帳戶掛失停卡之完整系統紀錄,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製卡費150元與自動櫃員機操作衝突,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查聲請人上開所為主張或爭執,顯均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程序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亦尚有不合。
⒌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聲請人請求調查於113年7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檔案、遠東銀行辦理掛失停卡之完整系紀錄、中央氣象局113年7月25日當日颱風資料,並勘驗原判決審判筆錄中關於聲請人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陳述。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則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