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佳勇代 理 人 牟君志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8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事實上並未有違反被害人代號AW000-A112376(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意願之事實,甲女係因聲請人欺騙其為單身狀態,經其友人告知揭露已婚後,基於報復心理憤而對聲請人提告,此有聲請人欺騙被害人甲女用之配偶欄無姓名之身分證可證(詳聲證一),此事之真偽聲請人亦有通過測謊測試,此些證據皆尚未經原審審酌而屬於新事證。㈡又被害人甲女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首次向第三人陳○蔆所為陳述截然不同,亦可證其告訴事實與事實不符。第三人陳○蔆係為被害人甲女及聲請人多年的共同好友,原審第三人陳○蔆亦有擔任證人證明被害人甲女與其陳述受聲請人侵害之情況而經原審斟酌,惟針對被害人甲女對其陳述之內容是否與被害人甲女於審判中陳述相符卻未經原審斟酌而屬於新事證。第三人陳○蔆說明被害人甲女與其陳述之侵害事實與其向原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包括射精位置、是否有手指侵入事實,皆截然不同,此有第三人陳○蔆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可證(詳聲證二)。㈢再查,被害人甲女於事發當天下午及後續數日內,仍主動傳送關心訊息,並分享旅遊規劃,其親暱互動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產生的責難或疏遠行為截然不同,此皆可證明聲請人所述方為事實,而被害人甲女所述皆非真實。㈣查被害人甲女聯合臺中雲端商務旅館之櫃檯人員,指稱聲請人係向前台謊稱遺失房卡而取得被害人甲女房間之房卡,惟事實係被害人甲女與聲請人前一晚約定隔天早上聲請人至其留宿旅店送早餐,被害人甲女擔心其尚未起床而讓聲請人直接向旅店前台取得房卡,此亦係為何會有監視器證據顯示聲請人在前台取得房卡的畫面。被害人甲女退房時有協助歸還該張房卡,全程神態自若且未向櫃檯求救或質疑他人闖入,皆可證被害人甲女對聲請人之到訪早有預見與同意,故聲請人亦未有侵入住居之加重事由成立,原審中之臺中雲端商務旅館之櫃檯人員的證言有不實之處,應重新調查。㈤退步言之,縱使在被害人甲女前後說辭不一,又無任何具體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聲請人仍成立強制性交罪,聲請人與被害人甲女亦已於114年4月18日,在法院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成立,聲請人不僅書寫道歉信表達誠摯歉意,更已全數履行包含匯款賠償之調解內容,此亦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稽(詳聲證三、四、六),雙方已就本案紛爭達成和解,被害人甲女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亦已展現原諒之意,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有罪時,對於此項足證聲請人已有悔意,且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害之重要事實,未於理由中詳加審酌並說明取捨之標準,即逕予重判,應不妥適。㈥聲請人確信自己為無辜,而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前往測謊機構進行測謊鑑定,而經鑑定報告明確顯示,有明確相關生物跡證證明聲請人無不實反應等節(詳聲證五),此明顯為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相較原確定判決僅有薄弱之事後醫療診斷,遠不及聲請人經過精密測驗之測謊報告,自應開啟再審,使法院得就此新證據做更詳實之調查及辯論,否則本案判高達7年以上之重罪,單以些微之被害人指訴與被害人所衍生之診斷即論聲請人之重刑,忽略測謊相關部分,顯屬率斷。㈦又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莫名蒙受不明之冤,竟未向自身友人大吐苦水,澄清案發經過」等語,然聲請人之友人謝○宏、陳○菁均可證明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友人表達對於本案案情之不甘與冤情,此有其等2人之聲明書可證,則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未曾向友人吐露冤情之推論並不相符,且上開聲明書亦足以說明聲請人自始即持續否認有何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性交行為,而非於判決確定後始臨訟杜撰。為進一步釐清本案雙方相互歧異之陳述,並避免僅依單方陳述形成事實認定,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徵詢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接受測謊之意願,並於被害人甲女同意時,對被害人甲女與聲請人分別實施測謊鑑定。聲請人並非主張拒絕測謊即可直接推論被害人甲女說謊,而係請求鈞院至少先行詢問被害人甲女是否同意受測,並將其意願及所陳理由記明筆錄,如其同意,則由公正專業機關分別對雙方實施測謊,如其不同意,亦請鈞院將其不同意之具體原因,與全部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綜合審酌,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27至129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甲女指證聲請人未經其同意
,擅自進入其當時投宿之旅館房間內,不顧其抗拒,拉開其身上被子,將其壓制在床後親吻並揉捏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語之證述;佐以聲請人坦認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證人王○臻佯稱忘記帶房卡,在告知甲女住宿之房號及姓名等資料後,取得備用房卡進入甲女房間內,並有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進而手淫射精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卷附聲請人與甲女之社群媒體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與甲女當時並非熟識;佐以證人陳○蔆之證述以及卷附其與聲請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本件係因證人陳○蔆致電詢問甲女後得知,始帶同甲女報警處理,甲女並無構陷聲請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陳○蔆、楊○斯均證述甲女向其等提及此事時,出現相關難受、傷心、不願讓人知悉之情緒反應,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所載,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疑似有PTSD症狀,作惡夢、迴避人群、情緒低落、難以專注、夜眠差,及自殺意念等病徵相符,俱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證為真實可信,詳加研判,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否認甲女指證之真實性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⒈聲請人辯稱係向王○臻表示其為甲女男友始取得房卡云云,與王○臻之證述內容不符。依卷附甲女之訂房明細以及監視器影像等內容,甲女住宿方案本含有早餐,並無在遊玩一天返回住宿房間後,僅休息3小時即再與聲請人相約共進早餐之必要。聲請人辯稱係與甲女相約共進早餐,甲女始告知房號,並非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云云,並不足採。⒉甲女與聲請人本即認識,又有共同之朋友陳○蔆,且甲女於案發之初,畏懼他人知悉此事,本無揭穿聲請人之意,則甲女慮及上開各情,未於案發後立即求救、質問、揭發聲請人之不法犯行,甚或仍與聲請人聯繫、問候,與常情不相違背,難以遽認甲女之指證不實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被害人之陳述,在類型上雖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原確定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甲女指證聲請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證言,係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證,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至甲女向友人陳○蔆、楊○斯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與其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就犯罪事實之指證程序不同,自不能以二者陳述之內容未盡相符,遽認甲女之指證不實。又陳○蔆、楊○斯之證述,係用以證明甲女並無主動申告之構陷動機,以及甲女陳述被害過程出現相關負面之情緒反應,俱為陳○蔆、楊○斯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確定判決據以勾稽採為判斷甲女指證聲請人之憑信性,難謂採證違法。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原確定判決基此已說明甲女選擇隱忍未發,仍與聲請人有聯繫、問候之理由如前,核屬甲女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或情緒,既非事理之所無,亦不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得以作為甲女上述不利於聲請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甲女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原確定判決綜合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之情況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敘明所載之憑據及理由,詳予論述說明。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詞否認犯罪,然甲女指證聲請人本件主要犯
罪事實,真實可採,並有上述證據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尤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論駁,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事實。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測謊,本院認無必要。㈣另聲請人提出之謝○宏、陳○菁等2人之聲明書,認原確定判決
所認聲請人未曾向友人吐露冤情之推論並不相符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㈢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⒋係記載:「…況被告所聯繫之友人陳○蔆,依被告所陳與其關係非常良好,被告莫名蒙受不明之冤,竟未向自身友人大吐苦水,澄清案發經過,而係質疑友人為何『慫恿甲女報警以釐清真相』一事有所不滿,亦見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倘非因擔心友人『誤信其為清白』而指使甲女報警,將使此事東窗事發,當不至如此,亦足證被告所辯難為可採。」等語,聲請人誤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敘述係指聲請人從未向「其他友人」澄清案發經過,而提出謝○○宏、陳○菁等2人之聲明書,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㈤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與被害人甲女雙方已就本案紛爭達成
和解,被害人甲女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亦已展現原諒之意,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有罪時,對於此項足證聲請人已有悔意,且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害之重要事實,未於理由中詳加審酌並說明取捨之標準,即逕予重判,應不妥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甲女達成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業已給付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7-478頁),可徵其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悔悟之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與甲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之情形,雖可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但觀之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與甲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即值啟疑;再參以甲女與被告原本認識,且信任被告而答應深夜仍至潛店與被告見面聊天,甲女因被告所為,有自殺之念想等情,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傷害,危害甲女對人之信賴、影響其後半生生命之之和諧、社會治安與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業與甲女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救護及潛水教練工作,現仍經營上開潛店、月收入約4萬元,配偶懷孕中,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語明確,並無聲請人所述未於理由中詳加審酌並說明取捨之標準等情,此部分聲請人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