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品慧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品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於通訊軟體LINE上,遭不詳人士假冒「夢展機構」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之公司,以「外勤助理」、「現金收款員」為名高薪徵才,並於對話中約定每次工作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後對方要求聲請人加入TELEGRAM群組接收「任務指令」,聲請人誤信其為合法工作,遂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並非主動加入詐騙集團或具有詐欺故意。原確定判決雖提及「被告依TELEGRAM指示前往收款」,卻未查明其加入TELEGRAM前之誘騙過程,亦未調取LINE對話紀錄與該假公司徵才訊息,致認事顯有重大疏漏。
㈡上游招募者「劉皓展」於民國113年7月6日,以相同姓名及「
夢展/展夢機構」名義,分別向3間公益機構捐款各6,000元,並刊載於官方捐贈名錄(即再證5、6、7)。該上游並非一次性犯罪,而係長期、持續以公益形象及虛構機構名義招募一般民眾,足以合理解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誤信其為合法工作之高度可能性。經濟部公司及商業登記、内政部法人登記,均無「展夢機構/夢展機構」之登記紀錄。該名稱純屬上游自行包裝使用,卻以「機構」名義對外招募,極易誤導一般求職者。該上游於LINE群組中,以「兼職」、「投資」、「高報酬」、「簡易任務」等語投資/招募人員之文宣截圖(即再證8),顯示其係以典型詐欺手法吸引一般民眾,聲請人之受騙情形與該模式高度一致。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背景、招募真實性及資訊不對稱情形,即事後推論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故意,上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之必要。
㈢聲請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需持續治療,並因早產身高僅約1
40公分,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就業選擇受限。長期病痛與生活壓力造成其焦慮、依附及服從傾向,降低其對風險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從而,請求囑託心理鑑定及調閱聲請人自112年至今之之就醫紀錄,以釐清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具高度服從或依附性人格傾向、行為是否受他人操控或暗示等情。又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配合調查並指證上游,並主動參與YOUTUBE頻道「柯龍匚匚尺」節目(即再證3),公開分享自身遭詐經驗,提醒社會大眾防範求職詐騙,展現悔悟之犯後態度,符合刑法第57條量刑斟酌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新事實與新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796號判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聲請人扣案手機TELEGRAM主頁、群組通訊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有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已發還)、現金真鈔1萬元等物證,因而認定聲請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綜觀聲請意旨㈠、㈡及再證5、6、7、8等資料所指,聲請人無
非係主張「夢展機構」等公司利用公益捐款包裝形象,並於LINE群組發布招募、投資文宣,因而使其誤信係合法公司提供合法工作,並非主動加入詐騙集團或具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即已提出「夢展機構」於LIN
E群組中之招募人員文宣截圖(即再證8),以證明其係受詐騙集團所騙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查夢展機構網頁資料僅係吸引被告希望透過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動機,惟因被告並無金錢可資投資,乃轉而負責協助收取款項以獲取報酬,且觀諸相關對話紀錄中,詐欺集團成員已於對話中表示要被告攜帶「假名章」等相關資料,此與前揭被告遭查獲時係使用偽造之「林栩栩」工作證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此收款行為係屬不法行為,否則何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陌生人收取款項。從而,本件被告前開上訴所辯,均核屬無據,尚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顯見聲請人縱無直接故意,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聲請人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⒊聲請人提出再證5、6、7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捐款名錄等資料,
欲證明一般人可信夢展機構為合法之公司,並提供合法之工作等情。然依本院前審卷附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自陳應徵過程,可認聲請人非但未經面試程序,亦未曾親至所應徵之公司,與公司相關之聯繫均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之,此已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有異;且聲請人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項目、主管名字等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明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聲請人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本案前開招募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則聲請人對於受招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是聲請人所提出再證5、6、7等網站資料,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據資料即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再審提起之確實性要件。
㈣聲請意旨㈢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配合調查並指證上游,並
提出YOUTUBE頻道「柯龍匚匚尺」節目連結(即再證3),公開分享自身遭詐經驗,提醒社會大眾防範求職詐騙,展現悔悟之犯後態度,符合刑法第57條量刑斟酌之要件等情。惟涉及犯罪事實、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以外之「量刑事實」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聲請人所執此部分再審理由及證據,既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疾病,並聲請囑託心理鑑定及調閱其自112年迄今之之就醫紀錄,以釐清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㈡聲請人請求囑託心理鑑定及調閱其自112年至今之就醫紀錄一
節,然聲請人自承因無金錢可資投資夢展機構投資加密貨幣,乃轉而負責協助收取款項以獲取報酬,且觀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對話紀錄中,詐欺集團成員已於對話中表示要被告攜帶「假名章」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41頁),顯見聲請人對於收取款項之原因、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行為時知悉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況刑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事項,並不影響本案行為之罪質,亦不涉及罪名變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心理鑑定及及調閱聲請人之就醫紀錄而據以聲請再審,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結果,其所提出之上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