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中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錄影影片、犯罪洗錢詐騙同案姓名等,但都在彰化監獄保管股,希望法院調手機,借提聲請人以手機密碼解開手機,交出犯罪證據,請准予借提,早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正本,向聲請人住所地即0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規定,於109年4月2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00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經10日生效後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109年5月28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25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程序狀上所蓋0000000000收件章可憑(見本案卷第6頁),則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