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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毅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續偵字第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原告蔡林頤於他案民國108年間偽造假借據詐取聲請人投資貨款,蔡林頤認罪協商判決已定4個月,故聲請人才是本案真正受害者,當時聲請人為蔡林頤之CNC機械設備廠商,卻遭蔡林頤所詐騙投資貨款導致心生不滿,故於LINE社群平台散播騰揚公司蔡林頤詐騙廠商(指聲請人)金錢相關文字,如今「刑事114年成股審訴字第4號」判決已定蔡林頤已認罪,故聲請人在本案LINE平台上闡述蔡林頤騙廠商金錢的確是事實,並非無中生有誹謗蔡林頤,請撤銷原判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上開情形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蔡林頤、張建盈、許育賢等人證述,綜合本

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內容、聲請人與蔡林頤有投資糾紛,並因而訴訟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於111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接續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散布「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頂著宇隆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真好用」、「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蔡民揚就是裡面以前的課長」、「訂單都是透過他一手」、「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事項之事實,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因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為新事證,欲藉此證明聲請人在本案LINE平台上闡述蔡林頤騙廠商金錢的確是事實,並非無中生有誹謗蔡林頤等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細譯該判決內容,係蔡林頤偽造陳慶澤、「廖宗學」、「張禾億」、「林民德」、「張銘彥」及「黃維碩」等6人有向蔡林頤借款之「借據」,並將該等「借據」提供予聲請人並佯稱:要借款給簽立該等借據之人云云,使聲請人為匯款之行為,致聲請人損失65萬7075元而為判決,與本案認定事實為散布不實訂單之言論,已有不同,況原確定判決已根據聲請人與蔡林頤有投資糾紛,並對蔡林頤提起3件詐欺告訴,認定聲請人有散布不實訊息,藉此誹謗蔡林頤之合理動機存在,益可證聲請意旨所指刑事判決與本案聲請人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根據聲請人補正之新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核屬顯無理由,自無贅為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