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翊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翊銓(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再審狀,分別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1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案件表示不服,並請求本院重新再審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所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1號案件,係聲請人因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1號案審理,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法官版-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案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8號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無管轄權。㈡聲請人另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案,則係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案審理,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法官版-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此案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同樣無管轄權。㈢綜上,聲請人若認對上開判決結果有提出聲請再審之必要,

自應附具各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分別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