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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岷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661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岷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官不接受聲請人提出不在臺灣的證明,因開庭的時候被害人陳震男家人跟法官提出要查聲請人的財產清單,法官跟對方說可以去查,但法官沒有詢問聲請人,直接說可以查,因為聲請人本人在場也沒有同意,這不是違反個資法。開庭中直接說什麼都不用查就按照原判決,不查詢聲請人彰化銀行金流,臺灣不是講求證據,那不查直接宣判這樣沒有違法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亦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坦承其申辦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後,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之人之犯行,有告訴人林曉婕、周暉凱、許元騰、邱彥勝、黃女鈴、蘭昆霖、陳威之、劉曜菖、顏銘輝、朱翔億、張昱靖、温婷鈺、陳震男、洪薏璉、謝長悌、蔡宏琪、黃依潭、林憶芬及被害人張世均等人之供述,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上訴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法官不接受聲請人提出不在臺

灣的證明,且法官沒有詢問聲請人即跟被害人家人說可以去查聲請人財產清單,違反個資法等語,主張有再審之事由。惟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申辦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之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⒈、⒉中詳加敘明:「⒈被告謂其因有資金需求,上網尋找到臉書暱稱『代工之家』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向『代工之家』表明有資金需求後,隨後與『代工之家』介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聯繫,然『陳曉玲』要求被告使用手機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並在該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被告下載並註冊完成後,被告問:『審核通過就可以拿了嗎?』『陳曉玲』:

『問你是不是自己使用 你就說是』、『說自己有瞭解一些 想嘗試作點投資』、『不然平台客服人員是不會讓你審核通過的』,被告未質疑『陳曉玲』為何要求其向虛擬貨幣平台之審核人員佯稱係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而申請帳號使用,亦未詢問辦理貸款與虛擬貨幣之關聯為何,則被告是否出於向『陳曉玲』借貸資金之動機已有可疑;再參以『陳曉玲』後續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號時稱:『明天辦理的時候 你就按照我剛剛跟你說的流程 打開來給行員看說你要辦理約定帳號就行了』、『然後行員問你為什麼要辦理約定帳號 你就說自己有在做一點虛擬貨幣投資就行了』、『因為行員非常機車 如果行員問你什麼理由 你沒有說出來就會不給你辦理的』,被告回覆:

『好』、『我知道』,之後『陳曉玲』要求被告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綁定其個人之銀行帳戶,被告配合辦理後,即問:『綁定好是馬上領嗎』、『確定能拿到錢嗎』,『陳曉玲』回答肯定後,稱:『如果行員問你為什麼要辦理 你就說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唷』,被告回:『好』,有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可憑。被告只一再詢問『陳曉玲』何時可以收到資金,對於『陳曉玲』要求其另向銀行人員謊稱因操作虛擬貨幣而需要辦理約定帳號等事,亦未質疑,一律配合辦理,更未見被告詢問可貸款之資金、利息、償還期間等,即逕依『陳曉玲』之指示按步驟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申請辦理約定帳戶,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其所辦理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陳曉玲』之用途為何毫不關心,僅在意是否得藉此獲取一筆資金。⒉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曾辦理過個人信用貸款以及現金卡,依其過往之貸款經驗,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貸得資金後,需要按期償還本息。另虛擬貨幣平台審核人員依循正常合法流程與申請人照會,係為確保申請人身分以及辦理目的、意願,在銀行行員辦理約定帳號時,亦會向申請人確認身分、申請理由,以避免個人金融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看到臉書上『代工之家』說貸款不用還,所以與他聯繫云云,不符合一般貸款償還本息之商業習慣。且觀諸被告與『陳曉玲』之上開對話過程,『陳曉玲』先要求被告向虛擬貨幣平台人員謊稱係為操作虛擬貨幣而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後又謊稱係操作虛擬貨幣而申請辦理約定帳戶,均與被告所稱『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不符。被告依指示申辦虛擬帳戶,進而依指示辦理綁定其個人銀行帳戶,等同個人之金融帳戶,自可預見若任意將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然其為求順利獲取資金,明知自己並未操作虛擬貨幣,且未見過『陳曉玲』亦不知悉『陳曉玲』之真實身分,仍決意依照『陳曉玲』之上開說詞,配合審核人員或行員照會之程序,以求順利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再將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陳曉玲』,足認被告已將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不詳身分之『陳曉玲』使用,對於『陳曉玲』將被告個人所申辦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彰銀帳戶作何使用毫不在意,其目的僅為貸得款項,足信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僅係其自己無端之連結或推論,自難以此使本院產生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準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故聲請人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亦非疏而漏未審酌。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向乙節,乃係指原確定判決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事,此情是否有違背法令,與聲請再審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並不符合再審程序規定或非屬再審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