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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栢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原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栢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栢林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號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