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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栢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原審案號:91年度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49號、90年度偵字第14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栢林(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證⑴是競選期間廣告費的支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87年1月20日),新證據之支票,票號與向劉O希借款之票號,相差一號,可證係競選團隊,同一時間代為處理,且還款持續多年,車輛抵償、小額支票分期本息結清,不是無償收受不法利益。證⑵是劉O希簽發之85年9月9日支票存根(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150萬元、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欄並無記載聲請人之姓名,聲請人亦未在該存根上簽名,該欄僅記載「鄉長借支」,兌現的人不是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只有提出卷內有的該支票存根,該支票是要請法院調取,那時候聲請人不知道支票有這個流程可以調查,請法院調查該支票實際受款人、背書及兌現流程(詳如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11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中提出競選期

間廣告費的支票(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⑴),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已經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且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㈠)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徐O福、林O都、馬O彰、楊O雄、劉O希、劉O雅、薛O順、林O松、劉O熙、吳O榮、潘O田、張O奇之證述、萬里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10010801號函附潘O田病歷、面額為27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入銀行明細表、劉O希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面額205萬元之本票、育晉企業有限公司-劉O華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2年1月2日匯款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92年6月11日及92年10月6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本案各工程之相關簽呈、工程預算書、核定底價表、粘貼憑證用紙、標單、工程計算紙、單價分析表、比價紀錄表、施工說明書、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工程決算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25至110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及聽取聲請人意見後,認為:

⒈聲請人主張以85年9月9日支票存根(票號0000000號)作為新

證據,欲證明其非該筆支票之受款人,借款是競選期間需要的競選週轉金,受款人和聲請人絕對沒有任何關係云云。然查,上開支票存根雖為原判決確定前存在,未經原判決審酌,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圖利劉O希之動機,係基於聲請人於大雅鄉長任內與證人劉O希之間有270萬元借貸關係,該筆款項於案發前長期未清償,且未支付任何利息,而非認定聲請人有收取廠商給付的工程回扣;且聲請人於89年1月27日中機組詢問時業已自承「曾於85年至87年間,因我經營之信能塑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由我出面向劉O希借貸款項達270萬元。」;「我於前述期間內,數次因購買塑膠原料或應付銀行資金不足情形下,向劉O希調借現金,每次金額約6、70萬元至100餘萬元,累計總額至270萬元時,我於87年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應劉O希之要求,開具1張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金額270萬元之我本人帳戶支票予劉某,我當時再三要求劉某暫緩提示該支票,但劉某仍於88年7月間,將該支票提示,惟因我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經劉某同意我又另外開立1張10萬元,1張面額200萬元,12張、每張5萬元的支票予劉O希收執,...至於利息部分,我於借貸當初即向劉某表示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後再議,所以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利息。」等語,從而,不論該借款用途及用於何處,此乃聲請人與劉O希借貸關係之原因及事後借款運用,無礙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劉O希間有27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該筆借款未支付利息且案發前並未還款之事實認定。而聲請人所提支票存根明確註記「鄉長借支」,此項文字從形式上觀察,適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與時任大雅鄉長之聲請人有關,且係因借支由廠商劉O希處取得,是上開支票存根無論依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存有圖利動機之認定,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亦難認具「顯著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係

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另稱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實際受款人、背書及兌現流程,證明該張支票非聲請人所提示兌現云云,惟此均屬聲請人與劉O希間借款後資金流向之調查,核與聲請人與劉O希間是否有27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該筆借款案發前是否未支付利息且並未還款無涉。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所指之事證,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