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祺超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而說明義務則需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新事證何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達到改判其他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法院於再審聲請人業盡上開義務,及於經以假設其所述屬實之命題下為判斷,如顯然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者,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證據調查,以審查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必要性。倘所提出之新證人係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現,固可認具有新規性,但仍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查證,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祺超(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涉犯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4上易字第4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等件可稽,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附表編號2所列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觀諸上開說明,顯然違背規定,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之聲請應逕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另提出證人楊安康之身分證字號,請求傳喚新證
人楊安康(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並於本院115年7月28日訊問時陳稱:本件關鍵人應是楊安康及駱婉婷,從頭到尾都是楊安康主導,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則係駱婉婷之帳戶,其僅係介紹,並未經手任何款項,僅係將楊安康告知之理由轉知告訴人;其之前無法取得其等年籍資料,現已輾轉知悉楊安康之年籍資料,聲請傳喚楊安康到庭作證。經查:
⒈有關再審聲請人提出楊安康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請求調查,因再審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查得該人之身分證字號,進而作為證據資料聲請調查,認符合嶄新性(新規性)要件。
⒉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而言,本院事實審業已參酌卷內
相關訴訟資料後,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亦供稱:「他(指「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等語,業已敘明所形成之心證。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指「楊安康」於本案犯罪中所居之角色地位不僅有疑,且縱「楊安康」確有參與本案兌換港幣事宜,被告亦無法脫免其共同參與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⒊本院再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供述:「(問:楊安康說可
以幫你兌換港幣是何時的事情?)答:106、107年。(問:今日庭呈與「ak」LINE對話紀錄是何時?)答:108年10月8日當天與之後的。今日庭呈的截圖與文字檔是相符的。」等語,可知系爭「楊安康說可以幫你兌換港幣」等情,並未顯現在再審聲請人於同日即114年1月7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內。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LINE名稱「ak」即為楊安康本人,且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楊安康之身分證字號請求調查傳喚,然未提出可資區辨楊安康即為本案實際兌換港幣者之相關佐證,釋明尚有不足。從而,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楊安康之身份證字號,空泛要求法院傳喚該人出庭作證,供其對質,經核尚不符合能使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理由,就附表編號2所示
,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就附表編號4所示,則認其所提出之新證據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陳祺超本次與本院歷次聲請再審有無同一原因之認定編 號 11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115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1 本件聲請人係遭判刑事詐欺罪,但告訴人康淳程並非以自己之帳戶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駱婉婷招商銀行帳戶,匯入駱婉婷帳戶之人係姓名「劉濤」之人之帳戶,告訴人亦無法證明伊為該50萬元之實質權利人,為證明告訴人為實質權利人,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文件以資證明,始能確認告訴人為被害人,否則告訴人若僅為協助劉濤換匯之人,極有可能利用遠距之隔,稱自己為被害人,以此向聲請人索討賠償中飽私囊。若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尚難認伊有告訴人之地位。上開爭點,聲請人已於原審爭執,然原審卻未對此有任何之調查。本案之所有卷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劉濤有將款項匯入駱婉婷帳戶而已,則告訴人為權利人以及聲請人為詐欺共犯等事項,即屬無從證明;聲請人聲請原審就此進行調查駱婉婷之年籍資料,傳喚駱婉婷到案行交互詰問,以證明聲請人是否與駱婉婷、楊安康為共犯,應屬本案之重要證據方法,然原審對此並未進行調查,遽認告訴人為實質損害之人,且未調查聲請人與收款帳戶之駱婉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恣意推定聲請人即為詐欺犯,已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 (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未提及。 2 原確定判決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聲請人係與楊安康、駱婉婷等人共同詐欺劉濤或告訴人,聲請人甚至提出於案發至其後之期間與楊安康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聲請人僅係換匯之角色,且聲請人並非收受劉濤所匯款項之人,原審對此未予審認,卻對聲請人以有罪推定之方式做出判決,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及充足之說理,率然推斷聲請人與駱婉婷、楊安康為共同欺詐告訴人之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自偵查起即抗辯並非換匯之人。原確定判決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係與楊安康、駱婉婷等人共同詐欺劉濤或告訴人,再審聲請人甚至提出於案發至其後之期間與楊安康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再審聲請人僅係換匯之角色,且再審聲請人並非收受劉濤所匯款項之人,原審對此未予審認,卻對再審聲請人以有罪推定之方式做出判決,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及充足之說理,率然推斷再審聲請人與駱婉婷、楊安康為共同欺詐康淳程之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3 另聲請人與告訴人前後二次和解共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並未就此有所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係協助告訴人換匯之角色,並未經手任何現金,未曾收受告訴人或劉濤匯入任何款項,僅係因居中連絡換匯而受牽連。然聲請人自認換匯過程中有疏漏,始造成他人之損害,但絕非聲請人施行任何詐術,聲請人前後亦付出60萬元,但告訴人始終未將駱婉婷之聯絡方式提供聲請人,讓聲請人承受此筆債權向駱婉婷行使權利,聲請人實為未獲得任何利益卻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原審亦未就駱婉婷之年籍資料進行調查,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卻要承擔全部刑事責任,就本案之情狀而言,實屬情可憫恕,然原審未慮及此,仍諭知聲請人過重之刑度,即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之再審事由,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懇請鈞院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 未提及 4 無。 再審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證人楊安康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聲請傳喚出庭作證,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僅為居中聯絡換匯,實際換匯者則為新證人楊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