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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益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興(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告訴人卓婷莉(下稱告訴人)之交通事故,漏未審酌案發時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之交通違規事實,聲請人於車禍現場之警詢筆錄,並未自承為肇事者,原確定判決未依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判斷法則,證明告訴人為肇事者,且有新事證足以推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爰提出新事證1至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1:即「光興路770大型工廠前面劃

設單黃虛線」Google地圖實景擷圖(下稱實景圖❶)、「光興路770號隔壁全聯超市前劃設單黃虛線」Google地圖實景擷圖(下稱實景圖❷),交通事故地點發生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該址為大型工廠,有從台中方向來的大貨車左轉進入工廠,之前此處是劃單黃虛線可以跨越左轉進入工廠,可以迴轉,但重舖柏油路時,工人劃錯成雙黃實線不能跨越左轉或迴轉,導致台中方向來的貨車要進入工廠須要違規左轉,造成商家不便,聲請人也知道這裡以前是單黃虛線可以迴轉,因而維持以前的習慣,在此迴轉,經過工廠陳情反應後,交通單位改回單黃虛線,可跨越左轉及迴轉,如實景圖❶❷所示,目前在Google地圖上搜尋該址,就可發現道路標線已經改回單黃虛線,車輛可在此處跨越單黃虛線左轉及迴轉。上開標線之設置,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41條、245條而劃設,而施工工人的錯誤不能由用路人負擔。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2:即「光興路在每個路段的起始,

劃設機車優先道標誌」Google地圖實景擷圖(下稱實景圖❸),光興路在路段的起始都劃有機車優先道標誌,非原確定判決所述只有快慢車道,依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機車禁止行駛内側車道擬放寬公路總局:宜審慎評估並非全面開放(0000-00-00)」相關内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17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機車應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且追撞事故責任歸屬,後車通常負主要責任,但若有前車不當行為(如驟然煞車),責任可能分攤。在多車道環境下,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通常被認定為後車全責。告訴人機車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行駛在快車道上,没有路權,聲請人汽車才有路權,原確定判決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注意本案車況是快車道或是機車優先道,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車道標線,僅區分為快慢車道,顯屬有誤。是以,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沒有路權,聲請人汽車路權大於告訴人機車,本案應判決汽車勝訴。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3,即「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

修訂之探討」,由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副教授、研究生所撰寫之文章,本案應可套用在其中案例㈨,或案例㈩所例舉之情況:

⒈依該文章案例㈨【前車無違規而迴車】所示,前車在可以迴車

、左轉路段欲迴車,遭同向之後車所追撞,後車負100%肇責。

⒉依該文章案例㈩【前車有違規而迴車】所示,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於分向限制線(以下稱雙黃實線)待迴車、左轉之前車,則後車分攤肇責70%,前車分攤肇責30%。但機車的路權就是機車專用道,汽車才有路權行駛於快車道上。告訴人沒有路權,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8條第1款等規定,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情,於此案例㈩為肇事主因,應負肇責。

㈣綜上,本案告訴人機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在機車道内行駛、違規超速、未保持前後車距,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且案發路段標線為已改回單黃虛線,本件有前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經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及告訴人之供述、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益興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59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4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至光興路770號前路邊停等起駛迴轉,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與騎乘告訴人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聲請人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再審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實景圖❶❷❸、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機車禁止行駛内側車道擬放寬公路總局:宜審慎評估並非全面開放(0000-00-00)」文章,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副教授、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研究生所撰寫之「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報告等資料為據,聲請再審。惟: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實景圖❶❷,為114年10月間之街景狀況,呈現者僅係在本案112年12月1日事故「後」該路段道路標線之狀態,並非發生事故時之道路標線情況,聲請人案發時仍屬跨越雙黃實線的分向限制線迴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非聲請人所稱,是「在可以迴車、左轉路段欲迴車」之情。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實景圖❸,為本件肇事現場路段車道標線劃分

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副教授、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研究生所撰寫之「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報告(新事證3),內容大致同等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時,聲請人所提出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並經本院前審114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當庭提示,有聲請人所提114年9月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該次審判筆錄、114年11月26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至17頁、第77頁、第83至85頁),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實景圖❸、新事證3,均屬原確定案件卷內已存之相關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以提示合法調查,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定已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存在之證據。

⒊聲請人固堅稱本案肇事路段為得迴轉處,告訴人無快車道路權、未保持安全前後車距離,未及時煞停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等節為辯。然⑴本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內線車道方向直行,適聲請人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並往右停靠路邊向左廻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聲請人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身橫跨對向內線車道,案發該處是聲請人自路邊起駛橫越告訴人機車行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事故,肇事時雙方行向約呈垂直,並非同向駛於車道內,二者顯非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白色實線以內就是快車道,白色實線以外才是慢車道。本件肇事現場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車道係雙向4車道路段,同向僅有慢車道及快車道各1線車道,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在此雙向道路之快車道行駛,符合上述「機車得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規可言。聲請人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係違規行駛在汽車車道上云云,亦無可採;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發現危險與對方距離3―4公尺其即煞車等語。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其騎車經驗於時速40公里在5公尺即可煞停,於時速50公里在10公尺即可完全煞停云云,則依其所辯,告訴人在3、4公尺內無法煞停,自屬事理之常,未足以此推論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事。況告訴人沿路直行,在聲請人貿然自慢車道暫停起駛橫越告訴人行向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至對向車道之嚴重違規行為下,衡情當係猝不及防,客觀上已難期待告訴人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聲請人再三指責係告訴人超速、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後車追撞前車,其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至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

)車肇事分攤責任處理原則(見第一審卷第73至125頁,本院前審卷第83至85頁),主張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書面所列舉之事故類型圖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拘牽本案之認定等情,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㈣㈤),難認有何訴訟資料未經審酌、調查之情事。聲請意旨再執前詞,認本件告訴人應負肇責等語,無非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尚無從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⒌聲請人所提供之實景圖❶❷為114年10月間之街景,並非發生事

故時之道路標線情況,且聲請人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非前後車之關係,告訴人機車在快車道上行駛,尚難認有何違規可言(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業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該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聲請人自小客車自案地點慢車道起始跨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快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3至第79頁),又縱使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實景圖❸所示之慢車道上,反而更接近於聲請人自小客車於慢車道暫停起駛處,其閃煞不及而向前撞上聲請人之自小客車之可能性更高,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違規之舉。準此,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新事證1、2,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聲請意旨另提出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機車禁止行駛内側車道擬放寬公路總局:宜審慎評估並非全面開放(0000-00-00)」新聞報導(新事證2),及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副教授、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研究生所撰寫之「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論文報告(新事證3),為再審之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無庸負擔肇責等情。惟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與肇責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上開報告所列舉之事故類型圖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拘束本案之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已認定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慢車道路邊暫停後,起駛往左跨線迴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等在卷可佐。而上開文章及報告,僅為一般學術研究,並非針對本案事故所為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再審聲請人僅執此學術文章,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於法自有未合。

⒎至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93條、第9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8條第1款等法規解釋及適用有違誤,而為指摘,此並非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循求救濟,核與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不合,亦即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正確或妥適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四、衡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就未經採用之證據,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及證據取捨漫為爭執,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