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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琪羽(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吳安妮(下稱告訴人)之故意,

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係一直相信訴外人葉鈴君(下僅稱其姓名)所述其合約能順利續約並變更承租人,才會前後共簽署三份協議書(即聲證3、4、5所示),目的即是續約後能變更承租人為告訴人。且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首次與葉鈴君簽訂如聲證3之第一份協議書時,讓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且約定讓渡後租金均由再審聲請人繳納,依該協議書約定,葉鈴君有保證可以移轉續約,使再審聲請人相信到期必可續約,並可於續約後再變更一次承租人,而不受前次已變更過一次之影響,故再審聲請人並無所謂明知不能變更而與告訴人簽約之情事,此有再審聲請人之員工白燕琴在場聽聞,並擔任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後因108年間葉鈴君收受款項後並未前往農田水利署變更通訊地址,致再審聲請人未收到繳費通知,而延誤繳交費用,並非再審聲請人故意不繳費,嗣因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和平段土地對葉鈴君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故在訴訟期間,雙方才又於109年3月24日簽訂如聲證4之第二份協議書,此份補充協議完全在保障葉鈴君,包含若敗訴,再審聲請人願全額退費,甚且提出票據擔保。該事項是由告訴人主動表示要讓渡地上權權利,才在有見證人之情形下達成退費機制之共識,以及更換其他土地之備用方法,告訴人在簽訂此協議書後約2、3個月後,表示公司發生經濟困難,要求再審聲請人先退還一部分金錢,再審聲請人遂找來當時仲介之案外人陳素貞(下僅稱其姓名)說明此事,並請陳素貞先退還其仲介費25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訴訟結果再計算尾款,此有新證據即陳素貞自訴書可佐。嗣後,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與葉鈴君再度簽訂如聲證5之第三份協議書,內容亦再次提及將和平段權利讓渡乙方即再審聲請人,並由再審聲請人再度提出320萬元之本票擔保,且由邢建緯律師擔任見證人,目的即是要再次確認換約處理承租權讓渡事宜能順利移轉予告訴人。是再審聲請人主觀上顯係為了能使和平段土地續約順利並移轉與告訴人所作之努力,而非係要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否則即不需要交付合約給告訴人,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署如聲證6所示之讓渡

權利書中,再審聲請人一開始即向告訴人表明此合約要等到111年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合約到期後,有續約才可以移轉給告訴人,是否等到111年再簽約,然告訴人當時表示很喜歡該地,又有現成建物可使用,願意提前於109年間即簽約,當時白燕琴亦在場,對此情形知之甚明。而白燕琴為前開再審聲請人與葉鈴君間第一份協議書之見證人,對葉鈴君之說法十分清楚,亦在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權利書時,在場聽聞再審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說明上開土地情形,足見白燕琴在本案地位十分重要,而有傳喚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㈢再審聲請人係在簽署第三份協議書後,詢問辦事人員時得知

系爭和平段土地無法續約,才又積極尋找北屯區清雲段土地作為替代,告訴人一開始嫌清雲段土地太大,再審聲請人乃又協助聲請分割,又因該土地上沒有建物,才又請工程行評估工程造價施作,並已報價購買材料並給付定金28萬5000元,嗣後因告訴人反悔,上開款項也由再審聲請人自行吸收,如再審聲請人有意詐騙,何需作這些努力,且未向告訴人索取上開造價施作款項?顯與一般詐騙行為不同,原審僅以事後補救不影響前面詐騙行為,而未為整體判斷,顯有不當。㈣此外,案外人陳焜祥(下僅稱其姓名)則另具狀提出租賃關

係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再審聲請人獲得之各單位榮譽狀、感謝狀、職務聘書、當選證書、參與活動照片,以及其為再審聲請人陳情之手寫陳情書等作為本案新證據。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聲證3至6所示書證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事,且有上開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並請傳喚白燕琴、陳素貞、邢建緯律師及林更穎律師到庭作證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嚴嘉盈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閔甄即倢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前審之具結證述,以及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陳焜祥104年1月7日同意書、再審聲請人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10日協議書、109年3月24日協議書㈡、111年4月11日協議書㈢、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12日讓渡權利書、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律師函及回證、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繳納租金及違約金之繳款單、繳費通知單、郵政跨行申請書、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9月20日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9月20日農水臺中字第1116424272號函翻拍晝面、倢海工程行112年7月12日報價單、本院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其事前對於土地承租權無法再轉讓

一事毫無所悉,且始終積極處理系爭土地續約、移轉租賃權與告訴人及事後另覓合適土地讓渡等事宜,針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證3、4、5所示協議書、聲證6所示讓渡權利書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票據擔保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

⒈依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即聲證6)及再審聲請人之供述

,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再審聲請人235萬元。又再審聲請人擔任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契約書第11條(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權轉讓1次,且經陳焜祥讓與葉鈴君後,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節應知之甚詳,足認再審聲請人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其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等情(本院按:倘如將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解釋成受讓人也能再將承租權轉讓1次,則該約款即無任何意義,形同具文)。

⒉其次,依再審聲請人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協議書(即聲

證3)第1、2、11點之記載,可見再審聲請人已知悉該轉讓租賃權一事確有違反規定,仍與葉鈴君約定受讓租賃權等事宜,並與葉鈴君約定可歸責時由葉鈴君賠償再審聲請人2倍移轉權利金之高額賠償,以及於107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讓渡期間,由再審聲請人向農田水利署支付每月租金3萬5500元。惟因再審聲請人於108年5月起即未依協議如期繳納租金,致使農田水利署於108年10月向葉鈴君提出解約事宜並進行民事訴訟,葉鈴君遂於109年3月24日、111年4月11日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㈡、㈢(即聲證4、5),要求再審聲請人應繳納108年7月至111年11月間之租金,共計145萬元,並賠償葉鈴君之損失等情,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約定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後,已有未依約向農田水利署期繳納租金之情事,且再審聲請人於簽立協議書㈡之前即已知農田水利署已向葉鈴君提出解約並進行民事訴訟。顯見再審聲請人非但已知悉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已不得再行轉讓之事實,更在其與葉鈴君協議受讓權利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租金且農田水利署向葉鈴君提出民事訴訟之情形下,猶以自己名義約定轉讓租賃權與告訴人。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顯已說明再審聲請人於簽訂如聲證6所示之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⒈至⒊),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審酌聲證3至6所示書證,並詳為論述說明,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重覆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㈢又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陳素貞自訴書為新證據,固可認

定具有嶄新性。惟前揭自訴書係屬私人提出見聞事實之文書,非訴訟中之證言,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況細譯上開文書之內容,陳素貞僅為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及上開讓渡權利書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參與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協商過程,欠缺直接證明再審聲請人無詐欺行為及意圖之顯然性,而不足以據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於,陳焜祥另具狀提出之手寫陳情書及再審聲請人之各項榮譽獎狀、聘書或參與公益活動照片等文件,與陳焜祥前於本院前審114年12月16日所提陳情書內容與所附部分照片大致相同(原審卷第179至473頁),且前開照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則此部分文件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素貞、白燕琴、邢建緯律師及林

更穎律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惟依聲請再審意旨,其等僅係分別於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各該協議書或讓渡權利書時在場見證簽約過程之人,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說明簽約過程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並無爭執,至再審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是否知悉其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非在場之人所能得知,因認並無傳訊白燕琴之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8至27行),本院亦同此認定,則再審聲請人究竟有無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須由法院依據全案卷證為斷,尚非前開證人到庭作證所得直接證明,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均無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且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