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玟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無在途期間),而其於聲請再審狀指定送達代收人「吳奕興」,指定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並非本院所在地,與前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不合。聲請人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卻指定於非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院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吳奕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