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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楊00男友翁00稱告訴人於報警當晚向其描述被告用肩

膀整個人撞過去,並非甩手打人,有新證據即告訴人男友之A錄影檔案為證,與告訴人筆錄及聲請人於審理中提出之錄音版本不同,證明告訴人捏造聲請人打人,刻意誣陷聲請人。又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提到聲請人手伸直撞告訴人臉,判決認為打和撞沒有不同,但就算真要用手撞,也得手握拳頭,手掌張開就是推,不論拳頭撞或手掌推,手伸直的情況都不可能甩打;加以兩人身高差距,正面相對情況下,聲請人也撞不到告訴人右臉,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區辨即認定甩打,難以服眾。

㈡聲請人提出告訴人診治醫師徐00錄音及長庚醫院王00醫師在

電視節目錄影片段(新證據B)為證,均說明臉部如遇撞擊傷及牙齦產生挫傷時,除非患者使用抗凝血藥物,否則必定會有腫脹,甚至瘀清,所以原確定判決以挫傷不一定出現紅腫,當時沒人看到紅腫,不表示告訴人沒有受傷,是說不通的。新證據B錄音中徐00醫師說明挫傷診斷標準是以病人陳述為準,即便證人謊稱被打受傷,也是當成挫傷處理,本案驗傷證明只是告訴人陳述,並非醫生真正判斷,無法證明告訴人真有受傷。證人即到場員警處理員警楊00證稱有叫告訴人去醫院驗傷,顯然告訴人未受傷,所以警察才未照相存證。

㈢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⑶記載聲請人關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

,告訴人臉部有無明顯可見之紅腫一節,所辯矛盾。實則筆錄「至少可以看出臉是紅腫的」後面少一句「如果當時我有打她」,聲請人意思是「告訴人如果有被打,必然臉部會有發紅腫脹,因為她自己打自己的時候上來就有紅腫,如果警察來的時候有被聲請人打,當時臉部不可能沒有紅腫」,因為整段話太不合理,告訴人打自己的臉時,當時警察已經回去,怎麼可能看得到?上開筆錄漏載,成為聲請人不利證據,請求重新勘驗當時法庭錄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前後的證述、聲請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

之錄音勘驗結果、案發當日上午現場巡邏警員楊00、陳明戒到庭之證述、告訴人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因租賃糾紛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另說明聲請人先後所辯告訴人自行加工、誣指傷害、告訴人非撥打110報案、與警察有私交、警方故意將毀損及傷害2案合併,塑造聲請人為脾氣暴躁之人、警員據報到場未拍照表示告訴人沒受傷、告訴人上來樓上時,聲請人看到她的臉紅腫,警方應該也看得到,怎麼可能沒拍照、告訴人與聲請人面對面,不可能右手甩打到告訴人右臉頰等情,不可採之理由,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論斷說明,皆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如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調查斟酌,無論已在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僅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就該等事實或證據,即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男友之A錄影檔案,內容為告訴人男友之陳述,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不傳喚告訴人男友出庭作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⒎),此乃同一性之證據,即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何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先後證述因要求聲請人搬家而發生不愉快及口角,聲請人即動手甩打告訴人右臉頰,其證述尚無矛盾,對照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狀、聲請人於審理時供承案發時雙方發生口角等情一致;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2人對話錄音中,告訴人始終堅稱聲請人手伸直撞其臉,雖未仔細區辨及描述聲請人究竟如何「撞」或「打」其臉,然始終堅稱聲請人用手撞其臉,故認定告訴人指訴遭聲請人傷害,並非子虛。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再行爭辯,主觀、片面主張告訴人虛構受傷之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原判決第8至9頁⒍⑴)。而查聲請人所提出本案診斷告訴人之醫師徐00之錄音檔案(證據B)中,徐00醫師說明原則上撞到就認定有挫傷、診斷證明書通常依據患者所述、挫傷不一定造成紅腫、挫傷如何造成、是否涉及刑案糾紛,需依賴警方等司法機關查明等語,並未涉及本案告訴人具體傷害之說明,亦未改變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之認定,且與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⒍⑶認定警員到場時,告訴人未有明顯傷勢之事實並無矛盾,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㈣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5至30行記載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於警方

到場前即已看出告訴人臉部紅腫,再審意旨請求勘驗該段錄音,認為「...至少可以看出臉是紅腫的,警方應該也看得到...」中間漏載「如果當時我有打她」,並於聲請意旨改辯稱告訴人在警察來過後才自己打自己的臉。此項辯詞之更改,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原判決第8頁⒍⑴),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警員到場時,告訴人未有明顯傷勢之事實認定。㈤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屬主觀、片面設詞爭辯,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所提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勢為聲請人故意造成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已如上述,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