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相儒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業已自白供出本案
愷他命之上游係證人孫沛楷;證人孫沛楷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出售愷他命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計算式:3600元+3600元+5400元+1萬9000元=3萬1600元】,且於同年11月間以14萬元購買愷他命,除於同年月至12月間出售部分賺取1萬7500元外,並經扣押純質淨重為56.14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足認證人孫沛楷確持有大量愷他命且有供販賣使用,該時期更與本案共同被告郭能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重疊。
㈡共同被告郭能欽為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毒品,共匯款58萬9000
元,其中毒品咖啡包出售價金僅41萬2500元,差額達17萬6500元,結合前開證人孫沛楷持有大量愷他命而於該時期共同被告郭能欽向其購買高額毒品,實足認定共同被告郭能欽確實係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愷他命。聲請人依所知自白而供出上游乃證人郭沛楷,應足認已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證人孫沛楷先辯稱係借貸之款項,嗣又改稱係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工錢,其說詞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共同被告郭能欽多需先付款方能向證人孫沛楷取得毒品,又豈有將「工錢」另外計算再向共同被告郭能欽請求支付之理?足見證人孫沛楷所述之真實性欠缺補強。況證人孫沛楷自白此節,將自陷增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豈會如此自白,是證人孫沛楷所述憑信性與真實性均屬低落,實不足採。
㈢本案毒品交易,包含購入、出售、品項、價格、數量及接洽
等,顯均係共同被告郭能欽主導,聲請人所為者僅係依配偶即共同被告郭能欽之請託進行交付,即使收得現金亦全數轉交共同被告郭能欽,聲請人除此一行為外,別無其他協助共同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品之行為。觀諸聲請人之行為態樣,相較於共同被告郭能欽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均明顯低於共同被告郭能欽甚多;且聲請人係因協助配偶即共同被告郭能欽而涉犯,主觀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主要目的,惡性程度相較共同被告郭能欽顯較低落。原審確定判決維持共同被告郭能欽有期徒刑2年,卻科予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此二差距為考量到前開法益侵害程度之落差及主觀惡性之程度差異。聲請人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年9月,與共同被告郭能欽僅差3月,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認識並適當評價聲請人於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定位,如仍科以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考量聲請人甫生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亦積極循正當管道謀生等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聲請傳喚郭能欽、茆詩雅到庭證述,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3年度訴字第120號相關卷宗,待證共同被告郭能欽係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本案之愷他命,確認聲請人業已自白所知並供出上游,應有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且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進而認應諭知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30條、第59條規定減刑,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為此請准予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後,經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四、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共同被告郭能欽之供述、證
人吳建彰之證述、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手機微信頁面截圖及與暱稱「修哥」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郭能欽手機微信頁面截圖及與暱稱「修哥」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97號鑑定書、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98號鑑定書、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7號鑑定書、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8號鑑定書,及扣案證物所示手機及現金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第一審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嗣經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審之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指稱其供出毒品上手即證人孫沛楷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再以已存在卷內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卷第171至201頁)、已存在卷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第461至464頁),及該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認定之刑事判決內容,主張依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孫沛楷確持有大量愷他命且有供販賣使用,該時期更與共同被告郭能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重疊,以及共同被告郭能欽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毒品差額達17萬6500元,證人孫沛楷說詞前後矛盾,得以認定共同被告郭能欽確實係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愷他命等情為再審理由。惟就此部分之爭論,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二、㈢、⑵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A01共同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A01供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A01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劉翰倫、茆施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A01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資。檢警因被告郭能欽、A01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A01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A01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且最高法院於第三審判決理由中亦敘明:「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審酌孫沛楷之供述及郭能欽、A01僅向孫沛楷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愷他命之相關交易,即郭能欽、A01所陳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為孫沛楷一節難認屬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理由,且特別說明郭能欽、A01匯款至相關帳戶之金額雖高於孫沛楷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款項,然考量其金額差距之可能因素非僅一端,尚不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來源價款之有利認定」等語(見第三審判決第2、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詳加論述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又聲請人提及原確定判決未正確認識並適當評價聲請人於犯
罪結構之角色定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考量聲請人甫生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亦積極循正當管道謀生等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然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被告A01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科,竟於前案查獲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本件被告郭能欽、A0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是對於聲請人所述之各情,並非毫無參酌,況此部分屬於量刑審酌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至聲請人雖聲請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3年度訴字第120號相關卷宗,並聲請傳喚郭能欽、茆詩雅作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固請求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3年度訴字第120號相關卷宗,並傳喚郭能欽、茆詩雅作證,然而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張共同被告郭能欽向證人孫沛楷購買本案愷他命乙情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與依據,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