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淳益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
7、13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2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淳益(下稱聲請人)僅係收取○○○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予○○○,並未實際操作、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操作金融帳戶、取款等進出金流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提供助力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不認識聲請人,並未向其收取存簿、提款卡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嗣於113年7月5日改稱坦承犯罪事實;並參酌同案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上訴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核無任何人稱聲請人有實施詐術之詐欺等犯行,足見聲請人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單純收取帳戶資料並轉交之提供助力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容有已發現之證據,實質上證據價值未予判斷,不論形式上觀察抑或綜合判斷,均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可獲更輕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幫助犯之刑之減輕,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經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
施詐欺罪等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銀行帳戶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提領款項影像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互為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受○○○委託收取人頭帳戶,遂向○○○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轉交予○○○,嗣後以五五對分方式由聲請人與○○○各分得新臺幣5000元等事實,並認定聲請人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第一審法院踐行嚴謹之調查與辯論程序,並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援引其自身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主張其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上開供述及證述資料,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卷內證據,且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詳予調查並踐行辯論,並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徒以自身主觀見解,就第一審法院業已評價完畢之證據再行爭執,顯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僅係收取同案被告○○○之帳戶資料轉交予○○○
,並未實際操作金融帳戶或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情。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幫助犯仍與其所從屬之正犯觸犯相同罪名,亦即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與該罪之正犯所犯罪名相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已。此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非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上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自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僅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一節。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指事證,均非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