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再審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B000-A111319B(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日間之某日,利用被害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5年8月生,下稱甲童)之母AB000-A1113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時為聲請人配偶,下稱丙女)洗澡時,對甲童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觀諸丙女於110年4月23日、同年6月14日、111年4月12日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你從108/6/18每天11-12-1-2才回來……,因都躲你媽家看小說,夾娃挖機……」、「你從107/6/18至今每天11-12-1才回來……」、「你要故意晚回來,有本事就早點回來陪孩子睡覺」,核與聲請人所供:於晚上10點半後始到家等語,以及丙女證稱:
聲請人通常6點下班,有時候學校開會至7、8點,聲請人回來都很晚,小孩都睡了,聲請人從108年6月18日開始跟我賭氣,每天都10點半或11點過後我們母女睡著才回來,回來的時間就是我們睡覺之時間比較多,聲請人上晚班,10點下班從后里回到家約10點半,有時上早班會去媽媽家或去夾娃娃機店拖到10點半、11點才回來,聲請人回家時間我跟女兒幾乎都睡了比較多等語相符。可見聲請人不可能於107年9月後某日至110年4月4日間,在甲童尚未睡著、丙女洗澡期間,對甲童為強制性交犯行;亦可見甲童於第一審證稱:幼稚園的時候,都會等爸爸回到家,才去睡覺等語,與事實不符。㈡再觀之丙女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
息內容「近日你上早班或休假都要早點回來,因為昨天8:30(晚上)開始等爸爸等到快11點都還沒入睡……」、「爸爸明天記得抱我起床,幫我換衣服我要跟爸爸一起去上學,一起吃飯在等你下課,在一起去爺爺家喔!」、「我們可以再生第二個寶寶,陪我們女兒一起成長作伴」,及要求聲請人接送甲童上下學、載送至醫院,提醒聲請人過情人元宵節、陪伴女兒,邀約聲請人生孕第二胎,甚且於聲請人於111年4月主動搬離住家後,再三要求聲請人搬回同住。倘甲童所述為真、丙女已確實聽聞此事,衡情丙女為甲童之母親,為避免甲童再次受傷害,應盡可能阻止、隔絕讓甲童有與聲請人共處之機會,豈可能再三要求聲請人返家與甲童共同生活,且於聲請人拒絕後,仍繼續催促、以各種言語逼迫聲請人返家與甲童同住?依該等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丙女對聲請人表露之態度,可見丙女所述不實在。再綜合聲請人於第二審檢附之聲請人與丙女簡訊記錄,更可見甲童係受丙女影響而為特定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參酌丙女屢次以LINE訊息傳訊聲請人,指責聲請人及其母親
之為人,稱其自私自利、妨害丙女家庭和樂、只會要求聲請人去嫖客等不實言論;卻又突然反稱聲請人為親愛的老公、傳送各類親暱貼圖等情,足見丙女與聲請人及其母親感情不睦多年、利害相反,且情緒反常不定,益見丙女證詞顯然已受其個人主觀因素干擾、更充斥超乎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之虛幻情節,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不能以其證詞作為甲童證詞可信與否之補強證據。
㈣丙女復於114年11月16日、17日,以LINE向聲請人傳送訊息「
女兒114/11/12還親口跟我說:媽媽出門奶奶躲樓上,下樓進門要求爸爸傷害我給奶奶看,爸爸跟奶奶兩人還一起用手握住我嘴巴」、「我媽有求○○(甲女),爸爸用手傷害她的事,不能隨便跟別人(陌生人),不然她會被笑被瞧不起,所以鑑定當天醫院的人員就是陌生人,○○(甲女)是聽話的阿嬤的話,所以沒有跟醫院人員說出,有關身體被爸爸傷害的事」、「女兒有說出真相,奶奶有要求爸爸有拿手機要求我跟爸爸一樣,要用受(手)弄我自己尿尿地方,要讓大(大家)知道女兒自己搞自己,女兒聽到之後,跟我說出自己不願看也不願意學」、「114/1/2之前一直都有要求女兒說:若是奶奶要求爸爸傷害你,爸爸可能心裡(理)生病了,要給爸爸機會原諒爸爸,我好心一直規勸女兒卻換來你將我傳給你的照片繞(燒)錄給法院的人觀看」等語,上開對話紀錄可證丙女所述前後矛盾,有誣陷他人之虛假情事,亦可證甲童證詞係受丙女及AB000-A111319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童外祖母、丙女之母,下稱丁女)教唆所為不利聲請人之特定陳述,且在第一審鑑定時受至親要求不要配合鑑定,因而產生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又甲童於第一審虛偽證稱:「沒有人教我怎麼講」、「我只希望爸爸去上課,不希望爸爸被關、也不希望爸爸被罰錢,我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當一個好爸爸」,經比對丙女上開訊息,可見甲童證詞高度虛偽,且遭他人刻意誤導指示為一定陳述之事實,自得以上開對話訊息彈劾甲童、丙女證詞之可信性。
㈤請求傳喚聲請人之母、丙女及甲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證
明丙女證詞係刻意誣陷、明顯虛偽不實,甲童之陳述係受丙女教唆所為;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洪偉哲,其對於丙女第一時間(110年5月5日)報案過程有親身經歷,可說明丙女、甲童報案時之說法及狀態等細節,以證明丙女說詞顯然不實,甲童說詞係受丙女引導所生。綜上,上開聲請人與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為新證據,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再審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甲童、丙女、丁女之證言,
暨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聲請人提出其與丙女簡訊記錄、丙女手寫信件、丙女傳送自己與甲童裸照予聲請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測謊鑑定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就甲童、丙女、丁女之證
述可信性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審酌,並敘明:甲童於偵、審中就聲請人利用丙女洗澡,留下甲童與聲請人獨處之際,有強行將其手伸入甲童內褲裡,並以手摸甲童下體及以手指插入甲童陰道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案發當時甲童年齡未滿5歲,若非甲童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且甲童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不希望聲請人受到刑事處罰,足徵甲童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且甲童於111年6月13日由丙女陪同前往驗傷,經醫生檢查出甲童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偵卷不公開卷第91至95頁),依該等傷勢觀之,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的,且甲童心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實難想像甲童會刻意造成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冀圖誣陷聲請人。甲童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聲請人將手指插入其下體所造成一節相符,可做為甲童確實曾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佐證。依丁女之證詞,甲童於遭丁女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丙女證述甲童抗拒洗澡,害怕違背聲請人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丙女訴說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聲請人舉止之該等神情,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均足作為佐證甲童指訴事實之補強證據。至甲童、丙女、丁女之證述雖略有不符,然人之記憶無法完整還原過往事物之原貌,且因其等作證時,可能因細節混淆或記憶不清晰所致,且甲童證述本案被性侵之主要內容,及丙女、丁女證述發現本案甲童於洗澡時反應狀況、訴說本案經過之內心、表情等所呈現之表現情形大致相符,不得逕以彼此間所為證述稍有不符,逕認所為證述全部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
㈢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具備「顯著性、確實性」:
⒈聲請人以110年4月23日、同年6月14日、111年4月12日之LINE
對話紀錄,主張其回家時間在甲童及丙女睡著後之10點半至11點之間,不可能在甲童尚未睡著、丙女洗澡期間,對甲童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此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內(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日之間),經常在晚上10點半、11點始返家,然仍無法排除偶有例外之情形,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⒉聲請人又以110年8月至111年4月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丙女
未積極將甲童與聲請人隔離,反要求聲請人接送、陪伴甲童,邀約聲請人生育第二胎,希望聲請人返家同住,有不合常情之處。惟丙女經丁女告知甲童下體紅腫後,曾於110年5月5日21時11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通報聲請人涉嫌家暴,該通報表案情陳述欄並記載「甲童疑似遭父親摸胸、屁股、及下體」,有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39-41頁),可知丙女並非全無採取應對措施,僅當時受理警員認:丙女與聲請人長期有生活習慣問題糾紛,詢問兒童亦說有,但說法反覆,因兒童見父母長期不睦,恐受母親影響,因無騷擾證據,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介入了解等情,而未進一步調查。衡以本案因涉及家內性侵,對被害人及其他家人之影響,除性侵害事件本身,尚需擔負破壞家庭和諧或背叛親人之沈重枷鎖,丙女或因尚無法完全確認甲童所述情形之真偽,或因主觀上仍期待能維持家庭圓滿關係之考量,乃有上開對話產生,此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1月16日、17日LINE對話紀錄中,丙女曾表示「希望聲請人去上課,學習如何做好爸爸,或做心理治療,才是真正對聲請人有幫助的事」,及教導甲童「不希望爸爸被關,只希望爸爸去上課,學習如何做一個好爸爸」、「爸爸可能心理生病,要給爸爸機會,原諒爸爸」等情(聲再字第2號卷第67-70、89-91頁),適足反映出丙女縱於事件發生遭揭露進入司法程序後,仍欲維繫家庭完整兼顧親情之內在情境,自難僅以丙女有上開舉措,即據以推認丙女所證全然虛妄,甚而推論出甲童係經丙女教唆虛偽陳述之結論。此部分對話紀錄,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⒊聲請人另指丙女屢次傳送LINE訊息,指責聲請人及其母親之
為人,卻又稱聲請人為親愛的老公、傳送各類親暱貼圖,足見丙女與聲請人及其母親感情不睦、情緒反常不定,其證詞可信性存疑等情。惟此部分之訊息內容,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雖可作為丙女在情緒及行為表現上或有異於常人之認定,然而,丙女之精神狀況如何,並非必然影響其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此部分對話紀錄,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再審確實性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據此請求傳喚聲請人之母進行交互詰問,以證明丙女之證述不實,甲童係受丙女教唆虛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人雖提出114年11月16日、1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丙
女陳述前後矛盾,甲童證詞係受丙女、丁女指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特定陳述,且要求甲童不要配合鑑定等語。惟審酌此部分對話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否認本件犯行,要求甲童接受測謊,丙女則始終因應「之所以知道真正整個過程,是經由女兒慢慢回想之後才說出來」、「我教導女兒說:不希望爸爸被關被罰錢,只希望讓爸爸去上課去學習如何當一個好爸爸」、「114/1/2之前一直都有要求女兒說:爸爸可能心理生病了,要給爸爸機會原諒爸爸」、「(爸爸有沒有用手伸進去妳尿尿地方?)這句話從我知道以來,我經常詢問她,性創傷心理醫生說:我等同是一直傷害女兒,因為問一次等同女兒要回憶腦海中浮現出再次的傷害,家人要我不要再提起事件,但之後我就變成要求女兒原諒爸爸」、「女兒不需要測謊,只需要到榮總醫院做鑑定」、「女兒說:就只有爸爸傷害過他的身體」、「女兒只說:爸爸用手伸進她尿尿地方」等語,表明其僅向甲童詢問確認事件經過,並曾要甲童原諒聲請人,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客觀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設詞陷害、刻意誘導甲童情事。且就甲童精神鑑定一節,丁女係要求甲童「不要隨便將其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告訴陌生人,以免被瞧不起」,本意係在保護甲童,縱導致甲童於鑑定時多迴避案件相關問題,而無法鑑定其證詞可信度,仍難謂丁女有刻意指示甲童為不利聲請人之特定陳述,原確定判決並認為該次鑑定結果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非不利於聲請人。是此部分之對話紀錄,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未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㈣聲請人雖請求傳喚丙女及甲童進行交互詰問,並聲請傳喚警
員洪偉哲說明報案狀況,以此證明丙女所述不實,甲童證詞係受丙女教唆所致。惟甲童、丙女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而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警員洪偉哲則係處理110年5月5日丙女通報聲請人涉嫌家暴,該通報表之案情陳述欄僅記載「甲童疑似遭父親摸胸、屁股、及下體」等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而本案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