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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子浤代 理 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原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子浤(下稱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吳明熹、余姿瑩等人,聲護人自始至終僅係一申辦貸款的市民,在配合理想公司的指示下,其帳戶才被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根本未有任何不確定故意與理想公司分工而有合同意思,更未如吳明熹於偵訊筆錄自承有收受報酬,原判決僅以「堪認聲請人主觀確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聲請人雖未始終參與本件詐欺、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其他詐騙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實與聲請人所遇被害的真實情節相悖,而將被害人曲枉車手。聲請人係為執行與理想公司簽立的工作合約原判決未及審酌,未將聲請人申請貸款的事實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於裁定前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坤、周業祥之證述內容,勾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為論斷,而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的金錢,各該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吳明熹、余姿瑩等人,自始至終係為申辦貸款,配合理想公司的指示,帳戶才被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根本未有任何不確定故意與理想公司分工而有合同意思,更未有收受報酬,原判決僅以「堪認聲請人主觀確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聲請人雖未始終參與本件詐欺、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其他詐騙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實與聲請人所遇被害的真實情節相悖,而將被害人曲枉車手。聲請人係為執行與理想公司簽立的工作合約原判決未及審酌,未將聲請人申請貸款的事實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並提出聲證1、2、8為據,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二、㈡至㈣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⒊聲請意旨以聲證3、6、7相片資料,認聲請人主觀上就是在

執行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的「合作內容」,聲請人係一個不知情且被利用的犯罪工具,而不是一個間接與主動參與詐欺取財之角色等情。查該等照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惟關於聲證3部分,相片內容中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交易明細表或內頁等,雖以不同形式呈現,然該內容均業經原判決審酌(詳前述);關於聲證6、7部分,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已坦承於民國111年3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榮」之人,再依「楊文榮」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給「楊文榮」指派而與余姿瑩一同前來收款之吳明熹之事實,且原判決亦敘明聲請人係在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後,才向警局報案,亦難憑此認其自始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查該等相片資料或為聲請人報案後偕同員警拍照取證其交付款項地點之資料,或為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予吳明熹時之照片,均不足以據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各該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