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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忠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忠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將郭映亞等人第二次偷倒的事業廢棄物當成第一

次聲請人同意借放、已清除完畢的家庭垃圾,有被告之一審審判筆錄可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9分與郭映亞之Line對話中所說「搞我家這個垃圾阿」,是在催促、要求對方將先前之家庭垃圾清運、收尾之意思。聲請人始終不知道對方偷運營建廢棄物來堆置。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00於一審已當庭推翻警詢指證完全不實,

偽證動機為包庇警詢當時配偶郭映亞,原確定判決捨棄審理中具結之真實證詞不採,反盲目採信警詢瑕疵證述,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共犯郭映亞等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案發現場偷倒廢棄物時

,聲請人全日在臺中東海大學工地督工,可傳訊聲請人胞弟蔡00及工地員工李00(再證二、三)為證,又當日下午17至19時許與胞弟蔡00在臺中市IKEA臺中店購物用餐,有當日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再證一)可證。臺中西屯區到彰化溪湖至少需要45分鐘,聲請人與共犯郭映亞當日上午11時39分之Line對話(一審卷第121頁),可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在短短21分鐘後的12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觀看指揮,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共犯劉00、郭映亞於警詢、偵訊(再證四)已多次證稱當日

現場偷倒廢棄物之人除其2人外,尚有未被起訴的郭惠敏,法院從頭到尾漏未傳喚到庭對質釐清,使其徹底隱形,聲請人卻遭無辜入罪,即具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重大程序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並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㈢、⒈已依憑聲請人自己於警詢、一

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其有同意借放、有指揮及親自見聞證人郭00、劉00傾倒廢棄物之過程(見偵卷第14、99頁、一審卷第108、297、300頁),說明不採信證人劉00於一審更異改稱聲請人於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不在場等證詞,而採信證人劉00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郭00於警詢、偵查、一審之聲請人在場一致證詞。另依卷內聲請人自承多次至監所與證人劉00會面,企圖干擾劉00證詞等語,認定證人劉00於一審證詞翻異而改迴護聲請人之說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書第9至11頁);再者,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⒊依聲請人先後供述、聲請人與證人郭00之112年1月4日11時34分Line對話紀錄認定本案為郭00第二次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無與第1次混淆之虞,均已載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再審聲請所附之證人劉00、郭映亞、聲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援引,並非新證據。㈡聲請意旨請求調查傳訊證人蔡00、李00,提出當日晚間於臺

中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之新證據,欲證明其於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不在場,當天全日在臺中等情。然查,聲請傳喚蔡典成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益調查而駁回其傳喚之聲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再查,臺中市西屯區至案發地點車程僅需40分鐘左右,上開證人縱使可證聲請人當日有至東海大學工地監工、消費紀錄縱屬實,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當日各別片段時間之行程,當日下午17至19時許在臺中市信用卡消費之紀錄,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之中午時分時間相差甚久,不論單獨或與卷內11時34至39分Line對話紀錄(一審卷第121頁)、卷內聲請人自白在場、證人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對當日午時許,證人郭映亞傾倒廢棄物過程聲請人在場之認定,故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亦無必要。

㈢本案主要聯絡聲請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為證人郭映亞

,負責載運廢棄物到場之人則為證人劉00,據稱當日陪同到場之郭映亞之母郭00尚非居於主導或決定關鍵,檢察官有無對郭惠敏偵查起訴,有其起訴門檻考量,與本案無涉。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犯行;另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調查,再審聲請意旨亦未指出郭惠敏對本案有何決定性影響,形式上均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據評價、已說明不調查之證據,再事爭執,為不同解讀;或所提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內證據合併觀察,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