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聖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聖傑(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憑同案被告陳智謙手機備忘錄記載「3/4海哥匯
19000.U.」,即推論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有匯款資助機房。然依臺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歷史紀錄(聲證一)所示幣託公司官方出具之權威交易紀錄,112年3月至6月期間(含3月4日當日),再審聲請人名下錢包完全無任何19,000USDT之轉帳,亦無任何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涉案錢包之USDT充值、提領或轉帳紀錄。況同案被告何韋翰於偵審中已明確供稱其係自112年7月始參與機房工作,與聲證一所示時間點完全吻合。針此,足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6月間完全未在場、未參與金流、未加入組織,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要件,亦不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已檢附自行向幣託公司申請之聲證一,惟該
交易紀錄與IP歷程正本留存於「臺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庫(依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保存至少5年)。該電磁紀錄為公信力極高之客觀第三方證據,為驗證聲證一之真實性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懇請依職權發函向「臺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再審聲請人名下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完整交易歷史電磁紀錄及登入IP歷程報告」。
㈢綜上,本件新證據(聲證一)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單獨或
與卷内既有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之程度,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就112年3月至6月間之犯行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2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5年10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意見,有本院是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按,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是縱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後,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何韋翰於調查、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陳智謙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陳智謙所持手機之備忘錄記載、同案被告何韋翰使用經扣案MSI電腦內部資料擷圖及MSI電腦內部資料翻拍照片(內含講稿、JP帳務收支表、業績表、被害人翁小霞匯款明細、被害人金田洋子匯款明細、駕照照片擷圖等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後,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並載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三、㈡至㈢述),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電子檔核閱無誤,經核並無有何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其入金虛擬帳號、錢包列表、現貨帳
號餘額、現貨買賣交易資訊、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等交易紀錄資料,固具備新規性,然該等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如資料上所示之虛擬貨幣往來歷程。惟依證人陳智謙於警詢陳稱:生活開銷是公司那邊會打USTD給我。我手機內的帳是我自己紀錄的,不需要跟公司回報(見112偵9718卷一第385、387頁),於偵查中陳稱:老闆透過USDT打錢到換匯的錢包,泰國籍的小朋友(阿輝)會去拿泰銖(見112偵9718卷一第679、680頁),業已明確證述其手機內的帳為其自己紀錄,不需要跟公司回報,且其警詢、偵查中甚至其手機內備忘錄均未提及公司或老闆透過USDT打錢的錢包地址所指為何,而以再審聲請人曾多次使用以其父親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網址登入操作加密貨幣錢包軌跡(見113偵5363卷第267、269頁),自不排除再審聲請人有使用非其名下錢包轉虛擬貨幣給陳智謙之可能。況依原確定案卷內已有何韋翰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約見面之對話紀錄,再審聲請人稱「我有空了」、「你來找我嗎?」何韋翰稱「好喔。海哥在那(哪)邊」(見113偵5363卷第275頁),而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其所持手機內之「保羅10/26」會稱呼其「海哥」(見113偵5363卷第30頁),再由何韋翰與陳智謙於對話紀錄中均稱呼再審聲請人為「海哥」(見113偵5363卷第277頁),而由何韋翰與再審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何韋翰亦對再審聲請人表示「海哥,女生到了」,再審聲請人直接回覆OK圖案,並表示「先聊聊」(見113偵5363卷第275頁),均可證明「海哥」即為再審聲請人無誤,以上均存於原確定案卷內。益見證人陳智謙直承其手機內的帳都是其自己紀錄的,不需要再跟公司對帳,則其手機備忘錄記載「3/4海哥匯19000.U.」,應即係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4日匯給其之虛擬貨幣,其方為如此流水帳般的記載,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起即已發起犯罪組織,並已參與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被害人翁小霞(112年5月8日、17日受騙匯款)、金田洋子(112年6月2日受騙匯款)犯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均係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固具備新規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所謂之「確實性」,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仍屬不合。
㈣又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歷史
紀錄,既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其所示錢包之往來歷程,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何韋翰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陳智謙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陳智謙所持手機之備忘錄記載,以及何韋翰所持用之電腦資料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向臺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112年度之完整交易歷史電磁紀錄及入IP歷程報告,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證,並不具備確實性,聲請再審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