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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承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新事證,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承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