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載。

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事實認定錯誤為其理由,至於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與焉。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為聲請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者,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此方為正確之聲請再審之客體,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16號」,並僅附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