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慶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慶煌(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新事實與新證據:依臨床醫學與法醫學原理(提出醫學文獻與微血管充填時間研究說明影本1紙),人體手指末端微血管極為豐富,健康成年人微血管充填時間約為2秒。若皮膚受有深達0.3公分之開放性裂傷,體内血壓將血液推向缺口,受傷後1至3秒内必會立即出血並形成目視可辨之血跡。逐幀還原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衝突期間告訴人手部完全無血跡,但在告訴人跌倒後手持磚頭之特寫畫面中,其左食指有明顯的血塊,足以證明告訴人手部傷勢係於轉入小巷追逐聲請人時自摔撲地所致,與聲請人先前之肢體衝突完全無涉。請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就該傷勢成因與出血時間機轉進行鑑定;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數位鑑識科)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案影像進行逐幀還原與血塊對比鑑定;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監視器錄音中揭示證人周錢招(粉紅上衣)、周春香(黑色背心)於衝突當時根本未親眼目擊聲請人有何持鑰匙剌傷告訴人之動作,其等警詢證詞純屬事後聽聞或個人臆測,逕採信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持鑰匙剌傷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有重大違誤。另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逐幀分析可知聲請人於告訴人撿拾磚頭時並無踢擊告訴人之動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影像,致生錯誤事實認定。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案件不利於已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錢招、周春香(下稱證人2人)之證述,原案件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4年9月8日及11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15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認定聲請人因見自己懸掛之布幔遭人綑綁在水管上,故至告訴人住處敲門,並與告訴人在房屋前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互相拉扯及毆打等情,另依告訴人之信生醫院113年1月31日初診病歷表上記載之文字及受傷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左食指1×0.3×0.3公分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等辯詞,如何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各節,亦依據原案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㈠部分提出醫學文獻與微血管充填時間研究說明影本1紙及逐幀還原卷內監視器畫面,作為其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追逐過程中自行跌倒所致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經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固曾於持磚塊追逐聲請人過程中,腳步踉蹌不穩自摔跌倒在地,惟告訴人跌倒之姿勢,係在左手持有物體之情況下,以手心朝下方式接觸地面,則該手部傷勢依常理理應出現在與地面直接接觸之手掌心或手指內側,而非如卷附傷勢照片所示左食指之手背近關節處,聲請人辯稱告訴人自摔跌倒所致,與告訴人傷勢位置及客觀勘驗結果不符。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逐幀還原卷內監視器畫面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另所提出醫學文獻與微血管充填時間研究說明影本1紙,僅係就微血管充填時間之一般研究說明,無從資為認定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形成目視可辨血跡之秒數基礎,是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既與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專業機關進行科學鑑定,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符合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要求,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至於聲請意旨㈡所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原確定判決業依聲請人之聲請依序勘驗原案件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對於聲請人及告訴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對方,因聲請人手持之機車鑰匙串尖銳處傷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食指1x0.3x0.3公分裂傷(開放性傷口)等情,逐一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析論,並未有以證人2人所述作為聲請人有持鑰匙剌傷告訴人之補強證據;聲請人片面提出其出腳踹擊告訴人前之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泛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對其有利部分,然原確定判決縱未就聲請人與告訴人糾紛過程中之行為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部分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