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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呂慶煌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駁回再審裁定(115聲再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慶煌(下稱抗告人)前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傷害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