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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松昱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95、39396、40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30、13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松昱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松昱陽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