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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松昱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

95、39396、40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30、13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松昱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兩名證人(應係指證人余紹珩、李健銘)的口供來認定聲請人所犯之罪,但是這兩個人的口供是沒有辦法相連起來的,在第一審的時候,審判長也沒有問過我這些東西,他們是傳聞證據,聲請人在審理終結前有提出異議,雖然審判長問說得不得做為其他同案的依據,聲請人回答同意,但是聲請人之前有明確表明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沒有審酌到那兩個人的口供屬傳聞證據,不能做為斷案依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院依法命其補正,聲請人乃於115年2月2日以刑事聲請再審狀陳述略以:「原判決之繕本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有時間上之事實困難,且聲請人不諳律法又無力聘請律師訴訟,懇請貴院依法調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業已敘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並請求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案卷,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職是,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者,則因法院已就其證據價值為實質之判斷,即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而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41至4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黃郁惟、林韋辰、李健銘、余紹珩及同案被

告魏子傑、劉世賢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柄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駕車搭載林志柄前往案發地點交易泰達幣之張雅甄於原審之證述,佐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關手機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與訊息紀錄之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棄置自小客車車牌地點之照片、車主林宇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被害人林志柄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即買賣虛擬貨幣商人徐銘志與暱稱「狄仁傑」及「MSK」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等卷證,暨扣案手機2支與贓款等證據資料,並就余紹珩、李健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敘,再參以聲請人不利己之部分陳述,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如何綜合聲請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自承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狄仁傑」與余紹珩及幣商徐銘志聯絡販賣泰達幣等情之供述,且有徐銘志提出之其與「狄仁傑」(即松昱陽)及「MSK」(即余紹珩)在Telegram「M」群組之對話紀錄、其與「狄仁傑」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佐以李健銘於警詢、余紹珩於警詢與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狄仁傑本名是松昱陽等語,足以認定本件強盜案之主謀為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狄仁傑」之松昱陽,及其如何於幕後負責謀劃及指揮聯繫並掌握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等情之論據。另就余紹珩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於原審改稱係受「蝌蚪」指示而非松昱陽云云,嗣於本院再改稱指揮其等犯本案之主謀「狄仁傑」是許政弘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皆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松昱陽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余紹

珩、李健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述;又證人李健銘、余紹珩等人於偵查與審理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且就余紹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是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就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符新規性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