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湧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湧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製造E物之內容物與C物相同,且聲請人於點燃E物後,爆炸產生高近一層樓之煙霧,並持續冒出火花及煙霧,然警員並未在E物引爆地點附近採集火藥、碎片或其他相關跡證,原確定判決即據以認定聲請人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嚴格證明法則有違。再者,E物爆炸後,警員未在爆炸現場採集火藥、碎片或相關跡證,應係警員之疏怠,不應讓聲請人承擔莫須有之重刑。
(二)E物係聲請人向商店購買之一般爆竹煙火,點燃後產生高近一層樓之煙霧並持續冒出火花、煙霧,此乃一般爆竹煙火之正常物理現象。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E物並未炸裂,與點燃爆裂物或炸彈會瞬間炸開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僅以火花及煙霧狀推論E物具有殺傷力,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又E物既非爆裂物,而係供施放之爆竹煙火,其製造目的本非用以殺傷人,而係推送至空中產生爆噴煙火、火光四射、產生巨大聲響效果,倘認E物符合爆裂物之要件,豈非使合法購買煙火爆竹之人民動輒得咎,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合。
(三)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時,就C物與E物之內部構造、成分及製作方式,固供稱係將家中遭弄濕之低空煙火筒曬乾後,加入煙火筒內濕掉後曬乾之火藥球,重新裝填後以膠帶纏繞製成,C物與E物是相同的煙火,都是煙火類的紙管等語。然聲請人家中之「煙火筒10支」是另外一種煙火,遭扣案之火藥球如一顆顆花生般大小,重量僅約0.52公克,與C物內呈細砂狀之粉狀鋁粉不同。且僅有C物遭壓扁,以膠帶略微修補纏繞;E物則為正常煙火。C物與E物為截然不同的煙火或爆裂物,C物因不明原因混入1支小小螺絲,E物則無。原確定判決以C物之鑑定報告來推論E物,混淆套用,理由已有矛盾。C物中作為增傷物之螺絲,與扣案之一袋製工螺絲相較,其大小、形狀及樣貌,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於無積極證據之狀況下,認定聲請人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罪,實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
(四)第一審判決就E物部分,認定係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部分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既遂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同法第379條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規定。
(五)聲請人於假釋中另涉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3號案件,殘刑尚待執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構成累犯,顯有誤會。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維錦(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不及於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提出,因為此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由,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人楊德輝於警詢、證人即彭玉記金香鋪負責人彭邱羲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9月30日刑偵五字第1146128605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鑑照片、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25369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14日栗警鑑字第1140000207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照片、彭玉記金香鋪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第二審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相關截圖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先於114年8月23日前某日時,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彭玉記金香鋪購得爆竹煙火,並於同月23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上開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製造爆裂物2枚。嗣於114年9月6日22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接續將C物(爆引(芯)未連接火藥,故未發生點著火藥後爆裂之結果)、E物(點燃爆引(芯)後已延燒至紙管內,並引燃管內之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E物具殺傷力)點燃後,分別丟擲在路旁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及距離該小客車前行約50公尺的路旁水溝蓋上,而C物落在地上未爆炸,E物爆裂而閃燃引出高於該小客車高度的火花等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既遂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既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解所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三)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核屬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四)上開聲請意旨㈥雖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第二審終結前已成立和解,因未能及時將和解書送達法院,致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聲請人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於上訴理由狀㈠內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此部分已非原確定判決得以審酌,又縱經原確定判決得以審酌,但此僅屬聲請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刑度,並未涉及聲請人所犯非法製造、使用爆裂物事實之認定,亦即無法使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依據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內容,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