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蔡韋白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2、30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歷次供述或證人相異之證言,何者可採,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是以同一被告或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何捨棄不採被告或證人其他部分之供詞,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仍應認為前揭供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評價,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柏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1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法應檢附之各該確定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被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無罪之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佐以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述,以及手機鑑識結果、匯款紀錄、鑑驗書、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聲請人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論處罪刑確定,當知販賣毒品乃重罪,仍出於任意性而自白犯罪,並自陳相關交易細節;佐以邱逸昕、劉俞辰等人確已回帳67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並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而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新證據一】固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證人邱逸昕於民國113年6月3日偵訊中明白證稱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完整證述內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基礎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邱逸昕113年6月3日偵訊具結證述如何不可採,業已於理由內詳敘:「…⒌證人邱逸昕嗣後於113年6月3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依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訊及同年7月26日原審訊問時均已就證人邱逸昕購買毒品愷他命所積欠之價款,與邱逸昕叫傳播小姐及賭博之欠款不同,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況證人邱逸昕沒有向元寶(即被告)借錢、沒有因為賭博或要叫小姐沒錢,跟元寶借錢或叫他付這些錢一節,亦據證人邱逸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劉俞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知道邱逸昕欠綽號『元寶』很多錢,到底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再參以被告、證人邱逸昕、劉俞辰如附件一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及『幫我收錢他們好了會聯繫群組的』、『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緊接著即為暱稱魷魚之劉俞辰表示『37000』等語,倘若如被告所言催討之款項係證人邱逸昕先前積欠之叫小姐及賭博之欠款,何以金額未能確定,須待所謂『他們好了會聯繫群組』、收多少亦須由『他們會報上來』?甚且,並非欠款之證人邱逸昕報出,而係劉俞辰報『37000』?凡此均彰顯證人邱逸昕給付或委由證人劉俞辰代為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並非所謂證人邱逸昕以被告名義叫傳播小姐及賭博之欠款,證人邱逸昕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時改口所述前詞,容屬附和被告所辯並非購買毒品價款之飾詞,難以採信。而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證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其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予被告款項之用途,先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證人邱逸昕之說詞指證被告為證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云云,然依證人劉俞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還要在羽毛球隊群組裡面?)邱逸昕叫我工作交接好。(問:邱逸昕是不是不知道你把你的薪水撥給黃士鈞?)他知道。(問:為何要撥給黃士鈞?)他接替我的工作。(問:但依照羽毛球隊及服務中心的對話紀錄,你自始至終都在組織裡面發號施令?)要離開也是要把工作交接好,最後一兩個月才慢慢交接』等語…,可知該羽毛球隊群組係證人邱逸昕、劉俞辰等人之工作群組,此亦可由卷附該Telegram販毒群組-羽毛球隊內對話紀錄談及倉庫(毒品)數量、毒品底價80,其餘接洽業務者想賺多少各自發揮、修改毒品價格、討論毒品成色是否不夠白、討論司機計薪方式、(毒品)倉庫鑰匙放置地點等內容可以探知…,是以在該群組對話中出現證人劉俞辰表示『我要匯給元寶』等詞…,當與其等從事買賣毒品工作有關,殊難想像會在該工作群組內提及證人邱逸昕私人債務匯款事宜,故而證人劉俞辰先前陳述所匯給元寶之款項係證人邱逸昕購買毒品價款一情較為真實可採,嗣後改稱前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舉,難為本院所採。又證人李秉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證人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然綽號元寶之人即為被告,為被告所坦承…,證人邱逸昕亦證稱屬實…,則證人邱逸昕既指示李秉奇去找元寶,即是要證人李秉奇去找被告無疑,參以證人李秉奇於警詢時確實指認出被告,有前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得查,可見證人李秉奇確實有依證人邱逸昕指示找到被告,依當時目睹之印象而得為正確之指認,準此,證人李秉奇上開於原審改稱所見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明顯悖於事實,衡為迴護被告否認有與證人邱逸昕交易毒品之說詞,亦難以採信。」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5.之論述)。堪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始認定證人邱逸昕113年6月3日偵訊具結之證述迴護被告之說詞而未予採認,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不得據此認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新證據二】稱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匯款態樣,與新臺幣(下同)92萬元毒品交易情狀顯不相容,反與清償生活性債務之情狀相符等語。惟按,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如何認定本案係單一次毒品交易,價金為92萬元,而非聲請人所稱係多筆傳播小姐費用或賭債等情,業已詳細說明:「…然綜合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前開證述,及附件一、二、三之對話紀錄內容、帳戶明細,確實可知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逸昕,已如前認定,顯已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本案關於毒品交易地點、方式、價金等詳細過程,當得採認被告自白所述情節。況證人邱逸昕既組成販毒集團,自有諸多毒品交易,則其就眾多毒品交易中有關本案之交易訊息,記憶自不若僅與其交易過1次毒品之被告清晰,故證人邱逸昕證述忘記交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當屬合理,此部分當以被告所述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交易之細節為可採。另關於毒品價金部分,被告已自白係92萬元無誤,參以前述認定之❶證人邱逸昕以其妻詹滋穎帳戶共匯款回帳計5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詹滋穎帳戶明細為憑…(…;整理如附件二所示);❷證人劉俞辰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3萬元(此筆即為附件一群組對話中轉帳之3萬元),及另將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指定跑腿之人,共計回帳12萬元,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劉俞辰、邱逸昕之證述…,及附件一所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匯款部分整理如附件三所示)。故依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就本案之毒品交易總計已收受證人邱逸昕方面回帳計67萬元。而依被告供述證人邱逸昕尚未給付完畢、價款尚未收齊等語…,且附件一所示被告、證人邱逸昕與劉俞辰之群組對話中亦顯示被告仍等證人邱逸昕方面聯繫陳報回帳金額以便收帳,適足以印證被告上開未收齊毒品價款自白之實在,益見本案毒品價款確實高於67萬元,故而被告自白本案毒品價款為92萬元信而有徵,足以採信…」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之論述)。準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採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為92萬元明確。是以,聲請人徒憑己意,曲意解讀,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不合。
⒊聲請人於【新證據三】指稱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係為
求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又無客觀物證補強,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等語。惟查:⑴本案聲請人於❶113年4月17日羈押訊問;❷113年5月23日偵訊
;❸113年6月6日偵訊;❹113年6月12日羈押訊問等歷次所陳,均就其與證人邱逸昕間如何為毒品交易供述明確,核其所為上開陳述,均係獲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事項後,分別依據檢察官、第一審法官所提示資料或問題按其自由意思所為回答,而依照其回答狀況,可知聲請人意識清楚,未有受壓迫或不當影響之情事,堪認聲請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認定聲請人就其所述如何與證人邱逸昕間交易毒品之內容,不僅與證人邱逸昕所述如何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毒品價金給付方式、如何回帳、群組對話內容之意等情,及與證人劉俞辰所述聲請人與邱逸昕毒品價金給付及回帳方式、群組對話內容之意等情均屬相符;且聲請人所述將證人邱逸昕積欠之毒品價款,與叫傳播小姐及賭博欠款係屬不同二事,詳細敘明清楚,並就之所以有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群組及對話內容,乃為催討證人邱逸昕積欠之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款緣由、中國信託帳戶內有關詹滋穎及劉俞辰之匯款係此次毒品交易之回帳等項詳為說明,而於勾稽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後,審認聲請人若非親身經歷上開交易毒品、價金給付方式之過程,豈可能娓娓道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交易及給付內容,資為採信聲請人坦承犯罪之證據取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之論述),核非單憑聲請人上開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⑵況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嗣後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亦詳予析述:「被告雖於113年9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前次訊問承認犯罪,但之前都是辯護人叫我認罪,且我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犯罪。當時我承認犯罪,是因為沒有想清楚,辯護人也勸我認罪…。惟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乃重罪,被告在已知係重罪之情況下,仍自白上開犯行,並陳述交易時地、價額、數量及價款給付方式等過程及細節,詳如前述,可見被告出於利害權衡後,始決定供述上開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逸昕之情,且綜合全案卷證,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無任何『隨意交待、隨便坦認』之情事,縱被告或其辯護人一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顯示被告不欲受羈押之意圖,然此為其訴訟策略之考量,與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顯屬二事,自無從昧於事實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坦承犯行,無可採信…然綜合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前開證述,及附件一、二、三之對話紀錄內容、帳戶明細,確實可知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逸昕,已如前認定,顯已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本案關於毒品交易地點、方式、價金等詳細過程,當得採認被告自白所述情節…」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至㈧之論述)。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稱其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縱使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聲請人嗣後辯解之理由,仍不能認為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新規性」要件,顯有未合。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各節及所執證據,俱為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