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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抗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7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詹前辛(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5頁),其對於本院90年度抗字第327號之民國90年5月17日裁定(已確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