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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惟核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所提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有其提出之再審陳情狀在卷可參。又觀其聲請意旨僅以:因苗栗地方法院無罪證判刑8年8個月,故而陳情再審,如還是無罪證,望還我清白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