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惟核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所提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有其提出之再審陳情狀在卷可參。又觀其聲請意旨僅以:因苗栗地方法院無罪證判刑8年8個月,故而陳情再審,如還是無罪證,望還其清白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但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其住所地,由其本人收受,此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同年月14日提出另份再審陳情狀,惟上開書狀僅重申本案無相關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並表示無從提出再審之證據等語,仍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顯無必要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