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 施慧青受 判決人 陳君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跟T路口無關,無法得知告訴人巫港會直接騎過來;關於T路口見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判決第4頁第10行之記載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施慧青為受判決人陳君魁(下稱
陳君魁)於原審審理時之輔佐人,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提出書狀聲請再審。觀諸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記載「案號: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聲請人:陳君魁」,該書狀頁末陳君魁並未簽名或蓋章,而僅有聲請人之簽名與蓋章,可見本件聲請再審,係由聲請人獨立為聲請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係主張陳君魁無法知悉告訴人巫港會經過本案路口,而為陳君魁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規定陳君魁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本件亦無受判決人已死亡,而須由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所規定之人提起再審之情形,亦有陳君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依據上開等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