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黏貼送達通知書於該處門首及聲請人前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依法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裁定補正而未予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