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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惠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惠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惠津(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理由所載略以:聲請人不懂法,無與詐欺集團串通、認識,沒有幫助洗錢或犯罪,只是遺失一張剛辦的金融卡而已,平日生活封閉,不知外界的詐騙手法,對做了不實判決的司法失望,請看在聲請人66歲,仍有在為自己工作生活的狀況,給予再審機會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