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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宏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宏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0月7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申請再審書狀」內陳明:現願意自己供出上游來減輕其刑,並附上本院上開裁定,請求給予受刑人減輕其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至5頁),堪認本件係就本院上開准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既係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