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童湘茗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湘茗(下稱聲請人)對於鄭宇翔為車手要與客戶收取款項一事完全不知情,僅係偶然誤入現場,亦無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事證無法架構聲請人與鄭宇翔有何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僅以鄭宇翔之證詞逕認聲請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未傳喚鄭宇翔之女友鍾○到庭,以確認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而有幫助鄭宇翔犯罪之意思,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及調查,請求向戶政事務所函查鍾○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及以鍾○曾提供予聲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函詢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查詢鍾○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並於查知鍾○之地址後,聲請傳喚證人鍾○到庭,以釐清聲請人事發前究否知悉鄭宇翔之工作為車手,而有幫助鄭宇翔犯罪之意思。㈡林○德於案發前一晚在場,且依林○德親簽之證述書載明聲請人與李○穎係聊天討論隔天南下嘉義遊玩之事宜,與鄭宇翔不是很熟的朋友,且鄭宇翔說到有在做投資相關工作,並未特別細聊工作內容,亦未提及要注意警察或周遭環境之相關話題。是依林○德書立之證述書,可證聲請人與鄭宇翔並不熟識,鄭宇翔亦未向聲請人透露其從事車手工作之資訊或談論隔日需注意警查獲周遭環境之相關話題,聲請人於事發前確實無從知悉鄭宇翔之工作為車手,更無可能有協助鄭宇翔犯罪之幫助犯意。原審並未傳喚鍾○及調查林○德親簽之證述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爰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鄭○翔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少年王○賢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113年8月8日偵查報告、黃宏恩等6人詐欺集團結構圖、黃宏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影本、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鄭宇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少年王○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證人鄭○翔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並斟酌取捨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一一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業據本院調取全案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鄭○翔之證述,認定本案聲請人有幫助鄭宇翔犯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容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提出林○德於115年3月10日親簽之證述書,釋明聲請
人與李○穎係聊天討論隔天南下嘉義遊玩之事宜,與鄭宇翔不是很熟的朋友,且鄭宇翔說到有在做投資相關工作,並未特別細聊工作內容,亦未提及要注意警察或周遭環境之相關話題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林○德證述書,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嶄新性」要件。惟證人鄭○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113年7月28日打牌時,有跟聲請人說有看到奇怪的人就是警察,及於同年7月29日要進攻前有跟聲請人說其係擔任車手,當天是要去收款,聲請人在現場是依其指示幫忙確認,幫其躲避警察;於113年7月28日晚上及7月29日都有跟聲請人說要注意警察等情甚詳,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中援引證人鄭○翔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見判決書第6頁第30行起至第7頁第27行止),復與證人鄭○翔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可認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晚間即已明知鄭宇翔係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竟仍受證人鄭○翔之託,於同年7月29日9時30分前抵達路易莎咖啡廳,坐在告訴人旁邊座位,查看現場狀況並提供現場安全情資,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證述書記載「7/28當天拿水蜜桃禮盒去童湘茗家,…看他們打麻將邊聊天,過程中那個年輕人是有說到在做投資相關的工作,但沒有特別細聊工作內容,也沒有特別提到要注意警察或是周遭環境的相關話題,…看起來沒什麼額外的契機點特別去跟童湘茗說他在當車手的事」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林○德並未聽到證人鄭○翔要求聲請人於翌日到場時應協助等事項,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證述書,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無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中載明:「(鍾○)應知悉被告童湘茗與李○穎之知情與參與情形,亦應由上訴審傳喚該人調查確認」等情(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卷第11頁),及於本院前審於114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鄭宇翔之前女友,待證事實:證人應該知悉被告等人有無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卷第88頁),而聲請人之辯護人(同本案代理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時稱:「依鄭宇翔證述內容,其前女友不知情其在從事詐騙之犯行,若其前女友不知情,則應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知情」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卷第88、89頁),可見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主張鍾○不知證人鄭○翔為詐欺集團車手,惟於本次聲請再審時改稱「應傳喚鍾○到庭針對究竟聲請人事前是否知悉鄭宇翔之身分為車手一事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代理人就鍾○是否知悉鄭宇翔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節,所為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且未充足釋明傳喚鍾○到庭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況本案既由證人鄭○翔親自於113年7月28日晚間及7月29日,要求聲請人在現場幫忙注意警察,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亦確實受證人鄭○翔之託,而於面交取款前抵達路易莎咖啡廳,為查看現場並提供現場安全之幫助行為等,均如前述,無論鍾○到庭與否,已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從而,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函查鍾○之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後,再傳喚鍾○到庭等,就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