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泉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3、6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院於證據採用取捨及事實認定方面,有諸多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泉津(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經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判決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違誤,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