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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雅真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雅真(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781號判決確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不法集團先以「王奕蓁」之證件取信於聲請人,且聲請人遭不法集團詐取本案金融帳戶後,有積極報警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經查:「問: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有提供健保卡跟身分證給我,筱真是我的LINE暱稱。問:你相信對方為何不把中國信託金融卡寄給對方?因為對方說寄空的就可以。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就不會提供第2張提款卡。問:為何對方需要多此一舉把貨款匯到你帳戶裡面再會給代工廠,為何不要直接匯給代工廠?你有問對方?我有問,但對方說因為代工廠都是這樣處理的。問:有無報警處理?有。有報案三聯單,我事後補呈。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我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會提金融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9238號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法官問:有何意見?被告答:我覺得我真的很無辜,我真的沒有做,我只是要多一份收入,我因為這樣所有工作也停擺,真的很困擾,銀行通知我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審判筆錄參照);「審判長問:上訴範圍及要旨?被告答:我真的是無辜受害者,當初想幫家裡多增加一份收入找家庭代工,但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今後我會更小心謹慎,希望庭上判我無罪,我真的不認識他們。審判長問:有何辯解?被告答:我還是強調我不認識他們,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真的是落入他們的圈套,我只是想幫家裡多一份收入,我真的真的是無辜的受害者」等語(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審判筆錄參照)。

㈡次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問

: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直接做完領現嗎?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薪水是現金沒錯提供卡片是因為公司代理工廠手工包裝協助工廠徵人材料我們是沒有直接囤貨的需要先寄到公司透過你的帳戶幫你交付1年的材料費和運費這樣代工全程免費給工廠拿貨不需要和工廠私下交付材料費和運費。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

可以把我的證件和我們的聊天紀錄提供給警局讓警察來抓我對你來說是沒有任何損失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9238號卷第111頁至141頁對話紀錄參照),可知案發時不法集團乃係提供「王奕蓁」之證件取信予聲請人,使聲請人相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發包人員,聲請人為獲取家庭代工之材料,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及1月9日寄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倘聲請人案發時巳知悉對方為不法集團,豈有再於1月9日寄出臺灣銀行金融卡供不法集團使用之可能?是聲請人根本屬於被詐騙之受害者之一,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顯有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之情事,實有判決違誤之情。

㈢末查,倘聲請人於提供個人資料時,已有預見、知悉恐涉及

詐欺集團犯罪之可能,理應不會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犯罪使用,避免帳戶遭凍結造成一己生活不便,如此不僅無法再供日常使用外,對於日常生活更造成極端不便,若非遭不肖份子哄騙,聲請人怎可能輕易提供該等個人重要資料?豈有遭臺灣銀行電話通知變成警示戶後,即立刻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之可能?(113年度偵字第39238號卷第57頁),原判決審酌聲請人情節時,未及考量上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報案證明單,以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上犯意時,已有調查未臻完備之事實,此觀諸原審卷内各項提示資料即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有合理、正當之理由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基礎,更足以懷疑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本件已符合再審事由,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亦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被害人張貴妍、林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害人張貴妍之報案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貴妍提供之帳戶明細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被害人林怡欣之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怡欣提出之遭詐騙案匯款清冊、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不法集團先以

「王奕蓁」之證件取信於聲請人,使聲請人相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發包人員,聲請人根本屬於被詐騙之受害者,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惟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三、㈡中詳加敘明:「關於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因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將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我因為要家庭手工,對方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因為對方要把貨款匯給代工廠需要我的提款卡,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提款卡裡面、再給代工廠。我是透過抖音與LINE與對方聯繫。我平常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有提供健保卡跟身份證給我。(你相信對方為何不把中國信託金融卡寄給對方?)因為對方說寄空的就可以。(為何對方需要多此一舉把貨款匯到你帳戶裡面再匯給代工廠,為何不要直接匯給代工廠?你有問對方?)我有問,但對方說因為代工廠都是這樣處理的。(你無法與對方聯繫時,有無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我沒有去掛失。我是接到台銀電話,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集團騙了。(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都沒有給我,對方只有給我截圖下來的身分證、健保卡、跟本人照片等語,是被告係於抖音及LINE上獲知家庭代工資訊,透過抖音及LINE與(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聯繫,未曾與自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見面,則被告顯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即為身分證或健保卡照片上所載之人,被告僅因『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單方傳送之資訊或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認自身對『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真實身分作任何瞭解,與『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間不存在任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輕率的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顯然極端輕率。」等語。且關於「王奕蓁」之健保卡資料是否可採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時,均已為聲請人相信「王奕蓁」健保卡的資料顯不合常情之論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卷第12、81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僅係其自己無端之連結或推論,自難以此使本院產生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準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故聲請人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亦非疏而漏未審酌。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㈢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亦指稱聲請人遭不法集團詐取本案

金融帳戶後,有積極報警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故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而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中之說明:「……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朋友跟我說提供提款卡都是騙人的』、『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直接做完領現嗎?』,足證被告已對『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所述存有懷疑,否則也不會在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質疑對方所述,另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選擇不將平常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出等語,亦可知被告選擇將平常未使用之金融卡寄出,其心態無非是縱因對方所述家庭代工為詐欺,也只是損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會影響其平常有在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者,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在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經由友人告知,才問對方是不是詐騙等語,然依被告之主張,其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既已察覺有異,理當即時止付金融卡或甚至報警處理,卻拖延至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113年1月15日)後之113年1月30日始行報案,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是否知悉?)知道。那時候我想法是想賺錢,想做家庭代工手工等語,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卻基於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將自己順利獲得(家庭代工)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及被告供稱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才有前述質疑之對話紀錄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證據為論斷取捨,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聲請人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併予敘明。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