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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廷代 理 人 林恆安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威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而第一審判決中已載明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宏銘」,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循線查獲,然第一審判決卻以「張宏銘」否認聲請人有向其購買毒品,且未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理由,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復聲請調查「張宏銘」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一事,並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以卷内已有第一審法院所函查之檢警單位回函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張宏銘」有無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一事,均未傳喚「張宏銘」到庭對質詰問,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卻輕率認定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遭查獲時,即供出上手「張宏銘」,雖

然「張宏銘」矢口否認有販毒情事。然「張宏銘」於113年間之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遭查獲販毒之案件,「張宏銘」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否認販毒犯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為「張宏銘」有罪判決。而「張宏銘」於該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與聲請人指證「張宏銘」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二者極為相近,足認「張宏銘」確有販毒犯行,並非聲請人空口指摘,益徵「張宏銘」確有可能為聲請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張宏銘」販毒予聲請人一事未

經合法調查而有調查未完足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宏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認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確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張宏銘」

有無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一事,均未傳喚「張宏銘」到庭對質詰問,就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卻認定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完足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然此應屬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核非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㈡另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雄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主張「張宏銘」於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與聲請人指證「張宏銘」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二者極為相近,足認「張宏銘」確有販毒犯行,聲請人並非空口指摘,益徵「張宏銘」確實可能為聲請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判決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張宏銘」有於上開判決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第三人黃楓軒,而「張宏銘」於該案所販賣係屬第二級毒品,此與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品種類顯然不同,另「張宏銘」於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4日,期間相隔亦長達4月有餘,尚難據以認定「張宏銘」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確實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有何關連。是以,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部分,對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