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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翰淳代 理 人 林怡萱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翰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僅因委任律師作業上疏失,致賠償被害人之匯票收據未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匯票收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㈡前揭匯票收據為有利聲請人之量刑因子,聲請人既已全額賠償,量刑基礎已發生根本性變動,原確定判決即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客觀上聲請人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㈢另本案既有前揭情輕法重的具體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之新證據,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理由來適用憲法第8條及同法23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基本人權。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應做擴張解釋,包含「減輕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聲請人已賠償匯款之新事證,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指法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絕對「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於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而得為不同認定,仍與上述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

二、三審上訴,由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

48、11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

女證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12年7月25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502號函及113年5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51303號函、******競舞電競客服中心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南投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2日、113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電子郵件信箱翻拍畫面、聲請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傳說對決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鑑識傳說對決對話截圖及完整對話紀錄、對話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㈢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和解金額,其量刑因子已發生變更,原確定判決應考量被告悔過態度、賠償情況,依據刑法第57條予以減輕其刑而聲請再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未爭執,且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論是否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㈣聲請再審意旨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

主張聲請人已全額賠償,有值得情輕法重之具體事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減輕其刑等語。惟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載,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內容,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㈤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請求本院函詢或傳喚被害人到場,以確認是否收訖民事賠償金額等情,然承前所述,無論被害人是否有收訖賠償金額,均屬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開啟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之請求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請求從輕量刑,形式上觀察顯係主張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聲請人徒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