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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君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君魁(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公務員執行勤務上之疏失及橫向隱藏式減速波,並不是一般可以拍攝而得,且案發時並無警示燈,而目前在高低差前多了警示燈,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6、211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本件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