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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永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永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永興(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雖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當事人欄中載有「送達代收人:童瓊慧」及其地址等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3頁);然聲請人目前既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院有關送達之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無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