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永興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狀末日期為民國115年2月2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一,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至7頁,同於聲請人另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所提「刑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聲再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收狀日期為115年2月5日之手寫狀紙(如附件二,見本院聲再卷一第57至63頁)、狀末日期為115年2月13日之「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如附件三,見本院聲再卷一第69至75頁)、聲請代理人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訊問時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如附件四,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33至142頁)、本院於115年5月13日收狀之「刑事聲請再審綜合意旨狀」(如附件五,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73至184頁),及本院收狀日期為115年8月12日之聲請人手寫狀紙(如附件六,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11至215頁)。又有關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業由其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訊問時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2頁)。
而聲請人以附件三聲請本院調閱相關筆錄部分,已據本院於其聲請再審程序中調取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數位卷,並將有關之筆錄等卷證資料影印附卷(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19至385頁、卷二第3至89頁);至聲請人另曾向本院以書面聲請檢閱卷證部分(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11頁),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時表明捨棄而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3頁),均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三、查聲請人前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認定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案件為實體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即原確定判決),再經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9頁)及前開原確定判決(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29頁)在卷可明。雖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具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少年游○○(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游○○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文凱」與陳昰融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聲請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波波洗衣店」,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暫停在該店前,聲請人與游○○下車互換座位,陳昰融則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聲請人隨即將含有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交予陳昰融,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等事實,主要係依憑證人游○○、陳昰融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就基本重要事實相合之證詞、游○○與陳昰融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擷圖;復衡酌證人陳昰融證述其遭警查扣之「魯夫」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係向聲請人及游○○購入,上開「魯夫」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而依陳昰融是以2000元之有償方式,向聲請人、游○○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聲請人絕無甘冒遭受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陳昰融之理,足見聲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時,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再聲請人雖稱其於案發時係因擔心游○○隔天無法返回工作,故駕車搭載游○○前往「波波洗衣店」,對於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確實不知情云云,然酌以聲請人身為游○○之雇主,2人間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竟特意於深夜時分,不辭辛勞地駕車搭載游○○從臺中市沙鹿區前往豐原區指定之地點,且隨即折返回沙鹿區,已然異於一般常情;另聲請人供稱伊不認識陳昰融,另自承在車上聽見游○○與陳昰融交談內容有幾包、多少錢等語,倘若聲請人對於游○○要與陳昰融要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則聲請人對於突有不認識之陌生人上車進行交易,當會感到疑惑而質疑該陌生人進入車內之目的,且其聽聞游○○與陳昰融進行交易,亦應會存有為何要在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進行、係進行何種交易之疑問,而應當會加以詢問瞭解,以免自己日後可能自陷犯罪嫌疑。然聲請人當天於陳昰融走近其使用之車輛,並下車看見陳昰融上車,竟未置一詞,且就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更不曾為任何之表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徵聲請人事前已與游○○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再衡酌政府嚴刑禁絕販賣毒品,為眾所周知之事,游○○若非與聲請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斷無可能容任聲請人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聽聞,冒著無端對外暴露販毒情事,而遭他人舉發招致重刑處罰之風險等情,據以形成聲請人與游○○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心證,乃認聲請人應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維持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論以聲請人「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前開採證及論斷,並無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無不合。
(二)有關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聲請人所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或與判斷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而在邏輯上不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聲請人所述其己身之工作、家庭、經歷等節,伊與游○○為雇傭關係而為工地鷹架工,案發當時使用之車輛為其配偶童○慧所承租,與聲請人在附件六所提出之其母親之書信內容,作為聲請再審之內容部分,因均與原確定判決之案情無關,顯非有理由。
(三)又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一己辯詞而稱:游○○之毒品來源廣大,游○○稱伊曾拿毒品咖啡包給員工,因為喝不完而請其消掉,有所不實;伊於案發前不知游○○要去找陳昰融做何事,其係因怕游○○明日要工作而沒來上班,叫他晚上睡在公司,才會開車載游○○出去,游○○當時是說要找朋友而已,其因在出發前曾告知游○○回來要換其駕駛,才會在「波波洗衣店」互換座位,之後在副駕駛座躺著休息,耳邊只聽到幾包、多少錢,根本不知道是交易毒品咖啡包,如果其有販賣也會想供出毒品上手以獲得減刑,但本案並非其共同販賣毒品,而警方由游○○之下游追查到聲請人,能否遽論聲請人與游○○共同販賣毒品,不無疑問等語,而否認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云云(聲請人其後於附件六末頁上方記載「我自認我有錯而非拼無罪,請高院對我的案情可以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等語,則似又與上開辯解,有所矛盾),片面供述案發之過程,並提出「波波洗衣店」監視器影像(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7至41頁),且指及證人游○○、陳昰融各自或彼此相互間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等情部分。本院就此於聲請再審意旨程序中,除參以本裁定上開理由欄
三、(一)所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事證及論述外,另佐以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肆、三中詳述:(1)證人陳昰融、游○○均證稱案發當時係其2人先以Messenge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上完成交易,交易當時聲請人亦在場等語,且有卷附Messenger對話足以佐證,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當日陳昰融確有在上開車輛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完成交易,堪以認定。而就該日在前開車輛上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游○○於偵訊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證稱為聲請人所提供,前後並無矛盾,其證言之憑信性無何可質疑之處。再就本案事前如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交易時間、地點、由陳昰融進入前開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之方式、交易標的為毒品咖啡包等主要情節,陳昰融與游○○歷次證述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可認陳昰融、游○○就上揭交易毒品基本事實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而均可採信。(2)證人陳昰融、游○○對於究竟是聲請人本人抑或游○○交付毒品咖啡包一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詞雖有差異;但陳昰融稱「一開始做筆錄的時候我是跟警察這樣講,但我後來回想還原當天的情況,才想到是A01拿給我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71頁)、游○○稱「A01一開始確實有拿給我,因為我坐在副駕,他一開始問我說陳昰融他到底認不認識,我就跟他講說他應該看過,然後我又還給他,最後到定點陳昰融上車之後,是A01跟陳昰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57頁),堪認其2人係因記憶不清、省略片段情節,而有前述歧異供述之情形,此歧異之原因,並非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又證人游○○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已證稱其在第1次警詢時之所以稱係幫友人「國峰」推銷毒品、與陳昰融並無交易毒品等不實證詞,乃是因為在警局時,聲請人坐在其正對面,其不敢據實陳述,才會幫聲請人講話,試圖將責任推給友人「國峰」,再參諸聲請人與游○○遭警方查獲後,游○○尚且傳送訊息給聲請人稱我沒害過你、這件事也是陳咬我和你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頁、本院聲再卷一第11頁),亦見游○○對於供出聲請人一事確實壓力非輕,始會事後再向聲請人解釋,是其上述警詢證詞,應是顧忌聲請人在場之迴護說詞。另考量本件案發交易當時為深夜凌晨0時20分,交易地點為密閉之車內空間,顯見視線不佳,且游○○、陳昰融分別坐在車輛前方之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彼此視線難有交集,則其2人就毒品咖啡包有無以紅包袋盛裝等枝微末節事項,縱使彼此陳述未盡相符,亦核與常理無違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本案車輛內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昰融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論斷具有證卷可稽,且與常理相符,並無不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猶執業由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證據取捨心證之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證人游○○、陳昰融之陳述內容,片面為己有利之解釋,及以上開為原確定判決引用說明之游○○於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傳送給聲請人之訊息(見第一審卷第67頁、本院聲再卷一第11頁),與證人游○○於原確定判決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與聲請人當庭所提對話紀錄等有關之陳述(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70至371頁)、游○○嗣後收回對話訊息(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43至145頁)等,作為其上開否認犯行辯詞之依據,並主張證人游○○就上開臉書訊息為胡亂解讀,係為製造聲請人販毒之印象,證人游○○初始陳稱其係幫「國峰」販毒,應較可採,證人游○○否認曾施用、接觸毒品等節均有不實,伊並無強力驅力須鋌而走險而為與獲利不相當之犯罪,並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游○○、陳昰融,及對游○○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刪除之訊息,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俱難認可採,且均無依聲請再審意旨而為前開調查之必要。
(四)再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自述伊與游○○有薪資糾紛,而提出其所指游○○之親人在案發前之訊息內容(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3頁),游○○並曾於112年帶同多名友人至其住處找麻煩而經由管理員報警,及其與陳昰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案件(聲請人於其附件一中誤載為111年度重訴字第2010號。該另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37至160頁),因陳昰融曾在案發前之111年間要求聲請人幫其說好話而遭拒,因認證人游○○、陳昰融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非可採信等語部分。
本院酌以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既自陳案發前伊因游○○隔天要上班工作,故將游○○留宿在公司內,聲請人並因此駕車搭載游○○外出找其友人等語,又依原審勘驗「波波洗衣店」監視器之案發錄影檔案,可見聲請人在與游○○互換車輛座位時,有與陳昰融轉頭互相示意,並轉身面向陳昰融而似有交談之舉止(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5頁),堪認聲請人於案發時與游○○、陳昰融之互動尚難認有重大嫌隙;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證人游○○、陳昰融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唯一理由,而係在有其他補強佐證為前提,綜合全部證據,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推論,復衡以證人游○○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已承認自己之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故為攀誣聲請人之必要,至證人即購毒者陳昰融就其係向何人取得購入之毒品,亦無故為不實編排之實益,故其2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均為可信。聲請再審意旨對於證人游○○、陳昰融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僅以屬於枝節之微疵,及提出自己在游○○於少年法庭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上書寫附註之內容(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7至35頁),據以否認犯罪而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五)有關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警方在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時,未查獲毒品等證物,亦未在其手機內查獲毒品交易資料部分,並不足以逕予反推聲請人未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又雖聲請人另請求就本案交易之毒品包裝,送請鑑定檢驗有無聲請人之指紋或DNA,以欲證明本件供以販賣之毒品,非其交付予陳昰融云云。然參佐本裁定上開理由欄三、(一)所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事證及說明,已足認交易當時在車內之聲請人不僅不可能並不知情,甚且係由聲請人交付供以販賣之毒品予陳昰融。復衡以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上開毒品包裝送請驗驗之結果,倘經檢出聲請人之指紋或DNA,固可認聲請人確有接觸前開毒品包裝袋,然即使未能檢出聲請人之指紋或DNA,參以鑑識實務周知之經驗,縱然行為人曾接觸過受檢物品,惟是否得以檢出其指紋或DNA,實與其上之指紋是否完整或DNA之濃度有所關聯。準此,縱使前開毒品包裝於送驗後未經檢出聲請人之指紋或DNA,並無可當然排除或逕予認定聲請人未曾販賣交付上開毒品予陳昰融。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據此充為所指之新證據,難認可採。
(六)另聲請再審意旨固復指稱聲請人之配偶童○慧其後曾與陳昰融接觸,經陳昰融告知本案交易係由游○○完成,聲請人未交付供販賣之毒品云云,且有錄音檔案(此部分僅據聲請代理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85、187至189頁〉;聲請人一度在附件二中載為「影片」〈見本院聲再卷一第61頁〉,應有誤會〉可資為證等語。惟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其自稱為童○慧與陳昰融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87至189頁),其內容多係由案發時未在場之童○慧自述案發之情節而為誘導,而陳昰融於童○慧提及「所以我老公只是在旁邊」、「他並沒有去接觸到你們的交易啊」、「所以我想問只是要針對這一點」、「你講是不是這樣這樣子」等語後,係明確回稱「沒有啊 妳老公」、或僅答以「現在當下情況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87至188頁),並未附和童○慧之說詞,而未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陳昰融告知童○慧本案交易係由游○○完成、聲請人未交付供販賣之毒品等語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並不足以佐認其前開所指陳昰融曾告知童○慧本案交易係由游○○完成、聲請人未交付供販賣之毒品云云之新事實,委無可採。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徒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否認犯罪之辯解,而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事爭執,並以前開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俱不足以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