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博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博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內容記載「聲請再審事由:那天卡片就被吃了,為什麼有罪,你們法院也太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本院乃於115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由聲請人受僱人傑盟天第管理委員會張定廉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提出書狀僅記載「卡片被吃掉,你們法院會不會太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