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朱吉章謊稱與聲請人係第一次見面,然聲請人之機車檢驗、維修、保養等均由朱吉章處理,聲請人與朱吉章自非第一次見面。聲請人僅打朱吉章一拳,其所受右側胸腹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一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應係其他因素所致;且依朱吉章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其除有身體軀幹部位發生輕微擦傷、皮膚磨損或刮傷外,另有胸廓後壁擦傷等傷勢,足認朱吉章除受聲請人之一拳外,本身尚有其他傷勢。又本件並無目擊證人,亦無監視器畫面,原確定判決不應僅憑朱吉章之驗傷單即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況且,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10年前之前科紀錄認定聲請人之罪行,聲請人實無法接受。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朱吉章之驗傷單上有無記載其他傷勢,及朱吉章所開設機車行內關於朱吉章、朱翰毅父子間吵架之監視器畫面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朱吉章、證人即告訴人之
子朱翰毅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民國114年1月20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050號函檢送朱吉章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朱吉章之健保就醫紀錄、朱翰毅自9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案發當日止之醫療紀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所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之機車檢驗、維修、保養等事務
均由朱吉章處理,其卻謊稱與聲請人係第一次見面;朱吉章所受右側胸腹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一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應係其他因素所致,況依朱吉章之急診病歷所記載之內容,堪認朱吉章除受聲請人之一拳外,應尚有其他傷勢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所辯以右手肘撞擊朱吉章難以造成其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詳為論述,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第一次見面,與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尚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再審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援引聲請人10年前之前科紀錄
即入罪於人,聲請人實無法接受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未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為據,而僅於量刑時以聲請人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參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㈣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⒉本件聲請人固聲請調查朱吉章之驗傷單上有無記載其他傷
勢等語。然查,朱吉章之驗傷單(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1月20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050號函檢送朱吉章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規性」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另聲請調查朱吉章機車行內關於朱吉章、朱翰毅父子間吵架之監視器畫面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㈥說明聲請人傷害朱吉章之地點並非在機車行內,且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監視器紀錄影片之檔案已因循環錄影而遭覆蓋滅失,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或係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